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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烨显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渡**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烨显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聂**于2006年9月4日与烨显公司签订了《大渡口香港城节能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聂**承包烨显公司位于大渡区香港城节能外装工程劳务工程。2006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聂**承包该劳务工程。双方约定,该装饰工程施工费为全包干性质,烨显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和用水用电;该工程施工费为双方定价表,包括了所有项目的人工费、机具费及耗材;工程竣工后,根据烨显公司人工费单位定额及施工场收方量进行决算;烨显公司指派汪**为驻工地代表;根据施工方案,每完成一道工序,都要由烨显公司工地代表签字认可,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量的确定以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并提交《工程结算书》,烨显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十日内做出工程结算核准,等内容。双方还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报价清单和其它事项》及其附件,明确了工程项目的计价标准和人工费标准。施工过程中,烨显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汪**和聂**等在《施工单》1-26号(包括4、5、7号楼)上共同签字予以了确认,其中部分加盖有烨显公司项目部印章。聂**施工完成后,向烨显公司交付了该工程,但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其间,烨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88875.29元给聂**。烨显公司未全额支付结算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聂**举示了一份200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该协议约定了采光井生活阳台隔墙加厚布网加价每平方米6.5元,原合同按展开面积计算,阳台、窗台、线条凡对角面砖处加价16元/米,各处超厚2cm以上加价每平方米6.5元。烨显公司认为该协议系添加涂改形成,并举示了双方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复印件1份及加盖南岸法院证据传递章的2006年10月2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复印件1份,烨显公司同时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称目前所用的技术方法无法鉴定确认聂**是否单方对《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的内容进行了添加和涂改。

双方发生纠纷后,曾在另案中经烨显公司申请并由重庆**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报告》(渝**(2011)造鉴字第007号),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06年8月21日《大渡口香港城节能外装报价清单及其他事宜》的约定,本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607064.75元;2、根据2006年10月27日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工程的造价为1922958.78元;3、双方争议的内容及涉及的量价为,烨显公司异议小计:246607.04元,聂**异议小计:9767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聂**一审诉称,自己于2006年9月4日与烨显公司签订了《大渡口香港城节能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聂**承包烨显公司位于大渡区香港城7号楼节能外装工程劳务工程。200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4、5、7号楼的《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聂**承包该3幢楼的劳务工程。聂**施工完成后,向烨显公司交付了该工程,但烨显公司拒绝结算工程款。经烨显公司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200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的造价为1922958.78元,但其中双方有异议的工程款97674.31元除外。该工程款总额为2020633.09元(1922958.78元+97674.31元),扣除烨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88875.29元,烨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承包款331757.80元。现请求判令烨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余款331757.80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烨**司一审辩称,该工程中2、7号楼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4、5号楼,故烨**司不可能将4、5号楼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聂**;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系聂**添加涂改形成,不应认定真实。就该劳务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应当扣除价差和未进行施工的部分后,总造价应当认定为15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聂**不配合结算,故无法全部支付该劳务工程款的余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聂**认可的烨**司已支付1688875.29元计算,烨**司已多支付10多万元。据此,请求驳回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聂**与烨**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等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聂**无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应当认定为该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对于该合同无效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决算条款)的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聂**完成该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后,烨**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该工程款总额为2020633.09元(1922958.78元+97674.31元),扣除烨**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88875.29元,烨**司至今仍拖欠聂**劳务工程款331757.80元。聂**要求烨**司支付该余款33175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在竣工后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烨**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烨**司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怠于或拒绝结算并支付余款,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烨**司在办理工程结算和拖欠余款中存在过错,更无法确定竣工结算之日或提供结算文件之日,故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起诉之日2012年7月20日起算该款的利息损失。其要求烨**司赔偿该余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烨**司赔偿聂**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烨**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一、重庆烨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聂**劳务工程款余款331757.80元,并同时赔偿聂**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烨**司负担(此款3138元已由聂**预交,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聂**)。

烨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伪造篡改只有项目部章的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定条件,不应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上诉人曾经提交2006年10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1份及加盖南岸区人民法院证据传递章的2006年10月2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1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系从2006年10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伪造而来的事实。2006年10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的调价只针对7号楼,上诉人不可能在2006年10月27日真实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加盖行政公章,又在同一天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说明”。2、被上诉人在南**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目录签字确认花架口头约定的价格为28.5元/米,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应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聂**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系真实的,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系伪造篡改而来,同一天签订不同的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2、花架的价格系双方在签证单、施工单中一致确认的,上诉人的现场代表汪**签字认可,并在提交鉴定机构时,双方对该项的签证单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南岸法院的案件因撤诉而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对本案的自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聂**在一审中提供的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中标题处的“(4、5、7#楼)”和落款日期“10月27日”中的数字“2”系手写添加。上诉人烨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南岸区人民法院证据传递章的2006年10月2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中并无“(4、5、7#楼)”的手写文字,落款日期“10月27日”中“10月7日”系机打形成,“7”前的数字“2”系手写添加。被上诉人聂**对加盖南岸区人民法院证据传递章的2006年10月2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真实性表示认可,称该证据系从原件复印而来,认为没有手写的“(4、5、7#楼)”文字不影响该证据与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内容的一致性。上诉人烨显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复印件中无“(4、5、7#楼)”的手写文字,落款日期为“10月7日”,系机打形成,“7”前并无手写的数字“2”。被上诉人聂**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中关于调价方式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聂**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中,为查明事实,要求重庆市**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渝**(2011)造鉴字第007号)中7号楼的工程造价作出说明。重庆市**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重庆烨显科**公司与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其补充说明的鉴定意见为:根据2006年10月2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中的调价方式,7号楼应在以原合同为鉴定依据的鉴定结论上增加工程造价112492.88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06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大渡口香港城节能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约定由聂**承包大渡区香港城7号楼节能外装工程劳务工程。200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系约定由聂**承包大渡区香港城4、5号楼的节能外装工程劳务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是否符合诉讼证据规则法定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应保证与证据原件形式及内容的一致性,上诉人提交的加盖南**民法院证据传递章的2006年10月27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系被上诉人聂**向南**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聂**应保证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能核对一致。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中并无“(4、5、7#楼)”手写文字,与聂**在本案中提交的有“(4、5、7#楼)”手写文字的证据原件在内容上明显存在区别。被上诉人聂**向不同法院举示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存在明显差别,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定条件,不应得到采信。而上诉人烨显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中无“(4、5、7#楼)”的手写文字,落款日期中“10月7日”系机打形成,“7”前并无手写的数字“2”,该份证据关于调价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聂**提供的原件完全吻合。因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在前,“10月7日”系机打形成无手写添加的痕迹,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落款时间在后,“10月27日”中的数字“2“系手写添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被上诉人聂**向不同法院先后举示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说明》证据中也存在手写添加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2006年10月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高于经过手写添加的2006年10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4、5、7#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聂**在南**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目录签字确认花架口头约定的价格为28.5元/米是否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之后又撤回了起诉,该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对本案的自认。且关于花架的价格,双方在2007年2月25日的施工单中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烨显公司的现场代表汪**在施工单上签字认可,并在该证据提交鉴定机构时,双方对该项的签证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烨显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在庭审中确认,2006年9月4日的《施工承包协议》系承包7号楼的节能外装工程劳务工程,2006年10月26日的《施工承包协议》系承包4、5号楼的节能外装工程劳务工程,则2006年10月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的调价内容应只针对7号楼。依据重庆市**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的鉴定意见,以原合同为鉴定依据的鉴定造价为1607064.75元,聂**的异议部分为97674.31元。按《合同补充协议说明》调价之后7号楼的工程造价应在以原合同为鉴定依据的鉴定结论上增加工程造价112492.88元。故整个工程项目造价应为1817231.94元(1607064.75元+112492.88元+97674.31元),扣除烨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88875.29元后,上诉人烨显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聂**的劳务工程款余款为128356.65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聂**劳务工程款余款128356.65元,并同时赔偿聂**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37元,重庆**限公司负担3138.37元,聂**负担3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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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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