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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中国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重庆**有限公司即业主方与中国葛洲**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6年5月20日在维持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重新进行签订,约定业主方将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系统工程发包给中国葛洲**团有限公司施工,2005年7月21日,中国葛洲**团有限公司(后合并到葛**公司)重庆孙家口水库工程施工项目部(即甲方)与核工业公司(原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即乙方)签订《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委托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施工,施工项目包括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及为基础处理施工所必须的所有临时设施;工程量清单中所承担基础处理施工项目的完成产值(2004年12月12日开工后)及缺项、变更等业主认可的任何产值(包括索赔)下浮7%(管理费)作为葛洲坝**口水库工程施工项目部对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的结算款;合同一般项目(总价承包)总金额为24756元,根据业主结算情况予以结算。该项目的保留金的百分比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由业主扣留,在工程竣工后根据业主返还情况无息返还给乙方。2008年6月4日,重庆**有限公司与葛**公司结算后尚欠葛**公司工程款454516.84元、质保金755663.75元。2008年12月,葛**公司作出欠款汇总结算,该汇总结算载明葛**公司扣核工业**浆队保证金90070.27元,欠核工业公司**浆队工程款16418.27元,扣核工业**浆队履约保证金180139.77元,总计286628.31元,秦**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2010年7月20日,秦**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葛**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14元(进度款116418元、履约保证金180140元、除渣暂扣款10000元、临时设施包干费24756元)及停工待料的损失58600元等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3日法院裁定驳回秦**起诉,2010年12月3日重庆**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011年9月5日法院作出(2011)永*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书,由葛**公司支付秦**工程款16418.27元及利息,并返还葛**公司履约保证金180139.77元。秦**不服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2012年3月22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6日,秦**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26834.33元、保留金90070.27元、临设费(一般项目费用)24756元,2012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6023号民事判决书,由葛**公司支付秦**停工损失126834.33元、保留金90070.27元。葛**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2013年5月18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22日,重庆**有限公司(甲方)与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的孙家口水库大坝枢纽及引水系统工程结算金额16241016.54元,根据2012年11月14日审计取证记录,审计核减乙方工程结算价款27.2661万元(最终以审计单位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中的审减金额为准),包括核减固结钻孔多计结算价款130486元、固结灌浆、帷幕灌浆多计结算价款24271元,甲方曾向乙方借款的25万元在审减金额中扣除,待审计单位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余额支付甲方。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审计局对重庆**有限公司的孙家口水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作出审计报告,载明大坝工程多计27.27万元,该审计报告附件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审定汇总表中中国葛**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主坝工程审减额为192162元、副坝Ⅰ工程审减额为80499元。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审计局对重庆**有限公司的孙家口水库工程竣工决算作出审计决定书,载明大坝工程多结算272661元。2013年4月28日,葛**公司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了大坝工程多结算款项22661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大坝固结灌浆、帷幕灌浆、固结钻孔均由秦**施工,秦**系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名义与葛**公司签订《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秦**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诉称

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7月21日,秦**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的名义与葛**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葛**公司按与重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下浮7%作为葛**公司对秦**的结算款,秦**履行葛**公司作为承包人所必须对重庆**有限公司履行基础处理工程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该工程的责任、义务和工程风险等一切费用。2012年12月,重庆审计局完成了对孙家口水库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葛**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系最终结算协议,重庆**有限公司按协议条款扣减了葛**公司工程结算款272662元,其中秦**承建部分扣减工程款154757元,按双方的约定秦**应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143924.01元,故起诉要求秦**返还该款。

被上诉人辩称

秦**一审辩称,生效判决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审计报告、补充协议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葛**公司已取得,不属于新的证据,葛**公司就此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葛**公司的起诉;即使法院受理,审计报告针对的是重庆**有限公司和葛**公司,且审计材料由葛**公司提供,该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葛**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葛**公司没有约束力,系两方串通损害秦**利益,要求驳回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秦**辩称生效判决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审计报告、补充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葛**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2011)永*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永法民初字第06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本案葛**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故对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秦**以核工业公司重庆分院名义与葛**公司签订《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以业主方重庆**有限公司认可的产值下浮7%作为结算款。2008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葛**公司欠核工业公司工程款16418.27元,法院据此判决葛**公司支付秦**(实际施工人)该款,现葛**公司与业主根据审计取证材料核减葛**公司所承建工程工程款272661元,其中包括秦**施工部分工程款154757元,并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之后审计单位审减葛**公司所承包主坝、副坝Ⅰ工程款272661元与此相符,葛**公司也支付了多结算工程款余额,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秦**应得的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亦应按补充协议核减金额相应减少,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43924.01元(154757元×93%)秦**应予退还。秦**辩称审计材料由葛**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系葛**公司与业主串通,但审计报告由审计局依法作出、是否审减葛**公司不能左右,且秦**未举证证实补充协议系葛**公司与业主串通,故对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葛**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24.01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合计2825元,由秦**负担。

宣判后,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审计材料由葛**公司提供,秦**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中没有直接对秦**所施工的工程量审减清单,不能证明审计单位审减了秦**所做工程。2、一审法院凭审计报告核减秦**与葛**公司已办理完决算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不对秦**产生约束力。4、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错误。

被上**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秦**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名义与葛**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是在葛**公司与业主签署的《重庆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及引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因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葛**公司与业主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均同时有效。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孙家口引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书(若有);3、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即以业主方重庆**有限公司认可的任何产值(包括索赔)下浮7%作为双方的结算。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亦约定葛**公司与业主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包括补充协议书(若有)对双方均有效。现业主方与葛**公司就大坝工程款扣减272661元(包括秦**施工部分)达成补充协议书,葛**公司已按约向业主支付上述款项。且一审中,秦**对于补充协议书中核减的固结灌浆、帷幕灌浆、固结钻孔部分均由其施工完成无异议,故根据补充协议书秦**施工部分多结算工程款为15475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秦**应退还葛**公司工程款143924.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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