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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姜**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姜**与张**双方签订了《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载明:“发包方:山东**限公司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项目部,承包方:张**……工程名称: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3#、4#地下车库、群楼,工程地址:大渡口区……”。合同及其附件中甲方落款处有姜**的签名,一审庭审中,姜**称其为山东**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以个人名义接到了公司的劳务合同,然后该工程转包给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亦认同双方所签订的《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1年10月14日,姜**与张**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姜**,乙方: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保证金55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50万元,即700万元,其余条款按李**(一、二号楼承包)所签协议执行……”。2011年10月26日,姜**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决算,姜**共欠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姜**承诺在2011年12月26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由姜**按欠款总金额的3%每月向张**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时至”。姜**与张**均认可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后,姜**已将张**缴纳的55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诉称,姜**与张**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如约进场组织施工,但此后该工程由于姜**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经过决算,姜**就此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允诺在2011年12月26日前将此款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若逾期支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付款期限届满后,张**多次向姜**主张权利,但是姜**拒付欠款,故张**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姜**支付张**欠款150万元;2、判令姜**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每月按照欠款金额150万元的3%计算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姜**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事属实,合同签订后,张**向姜**缴纳了550万元保证金,但并未入场施工,后因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姜**同意退还张**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张**违约金和利息总计150万元。此后,姜**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姜**允诺在2011年12月26日前将此150万元支付完毕,故本案诉争的150万元款项性质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现姜**已全额退还了张**入场时预交的保证金550万元,未给张**造成相应损失,而对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总计150万元款项而言,因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就违约金和利息达成的协议,应归于无效,也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姜**与张**双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解决该合同无法履行所导致的后续问题,双方经决算后再次签订协议,姜**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以双方所签订的《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予以抗辩,故应视为姜**已放弃了相应权利,此协议应为双方所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张**要求姜**支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每月3%利率过高,现姜**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款项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0元,由姜**负担(此款张**已经预交,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连同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张**)。

宣判后,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其请求主张违约金即利息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明确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故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因此,姜**、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各种款项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进行约定,其性质是合同双方对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预先评估。而本案张**和姜**在《协议书》约定的150万元“违约金”,并非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进行的约定,而是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对解决该合同遗留事项的约定。在进行该约定时,张**、姜**并非是对财产损失进行预估,而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的确定。所以,尽管该约定用语为“违约金”,但并不符合违约金的特征,对其应认定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因此,张**、姜**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张**与姜**关于如何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约定,该《协议书》与《劳务分包合同》相互独立,不能因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当然认为《协议书》无效。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清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姜**应向张**支付的款项,根据其性质不同,违约金姜**可以请求减少,但双方已确定的损失赔偿,作为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姜**不能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减少,而只能以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但姜**并未作如此请求,且本案合同的签订也不存在前述情形。因此,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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