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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曾宪泽,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下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涧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重庆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四社永川区金夕阳老年公寓承包给原告修建。曾宪*在《工程承包协议》属甲方代表,是永川区金夕阳老年公寓的实际业主。《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及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基础建设、地梁、堡坎等工程。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18178.6元,同时对《工程承包协议》范围的工程进行结算面积为3408.9平方米。2011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在原造价540元/平方米基础上给予原告110元/平方米补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5(为1558438.85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大概是702000元,仍拖欠工程款856438.85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6438.8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修建“永川区金夕阳老年公寓”工程,虽然有永川区双石镇人民政府及永川区人民政府的批文和永川区双石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但该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建设手续,其工程占用的土地仍系农村集体性质的土地,关于农用地的转让及是否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事项是行政管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的规定,该事项属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99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是: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无权也不需要对是否违法使用土地等作出行政处罚判断。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没有施工许可证是村委会用地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欠付工程款无关,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虽然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由于村上对建设的所有规定不懂,而上诉人自称他们公司是一个二级建筑企业,所有手续都由他们负责,就这样双方才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消防、施工、综合验收等所有手续全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的二级建筑企业,在与我们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不但不为其办理施工手续,就连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建立任何记载,更无任何竣工资料,其竣工图纸都没有一张,进而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竣工手续。请求二审依法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曾宪*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旭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而引起,并非涉及农用地的转让及是否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等问题。旭**司起诉要求大**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涉及的是双方在履行《工程承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认定属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9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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