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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9986号民事判决,永**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顺**司与永**司签订《地坪漆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为:1、永**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的南岸区政府行政大楼停车库地坪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顺**司施工;2、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开工,2013年1月15日竣工;3、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于完工6个月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顺**司;4、顺**司如延误工期一天,向永**司支付总工程造价1%/天的违约金,因永**司原因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永**司向顺**司支付应付款1%/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顺**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完工验收并签订完工验收确认单。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南岸区政府大楼停车库交通设施价格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1、本次工程总价款为224023.41元;2、永**司已分两次支付了137000元,工程余款80303元于春节前支付,其中工程质保金为672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余款为80303.41元,质保金为6720元,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本诉原告顺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就位于南岸区茶园的南岸区政府行政大楼停车库地坪漆项目签订了《地坪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核定的工程款总价为224023.41元。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87024.11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24.11元(含质保金6720元);2、判令被告以80303.4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以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80303.41元还请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永**司辩称,1、对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80303.41元及质保金予以确认;2、因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金不应退还;3、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4、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永**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地坪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反诉原告将位于南岸区的政法行政大楼停车库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2、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25天内完工;3、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首先自检,并于24小时内通知反诉原告验收;4、反诉被告若延误工期,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天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并没有通知反诉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直至2013年6月3日,反诉被告才将该工程实际交付反诉原告。故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顺风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顺风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对工程施工完毕;2、双方已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验收确认;3、造成工程逾期原因是反诉原告永**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地坪部分漏水造成我方无法施工;4、反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顺风公司与永**司签订的《地坪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永**司应当在欠付的80303.4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顺风公司对质保金的要求,虽然永**司抗辩因顺风公司所实施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经本院进一步释明其举证责任后,永**司所举示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顺风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完工6个月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顺风公司,现永**司未举示足以证明顺风公司实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则该质保金应该在2013年8月8日前支付,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退还到期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司要求顺风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对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应当以此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虽然顺风公司抗辩称由于永**司欠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地坪漏水造成工程延期,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顺风公司应当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由于合同约定己方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确定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是否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就己方的损失进行举证,但合同中违约金约定1%/天的利率,明显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故顺风公司诉求要求永**司按照每日5‰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认为对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永**司尚欠被告顺风公司工程款80303.41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永**司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内支付余款,即该笔款项应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故该笔未付款应从2013年2月9日起以80303.41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顺风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按约以224023.41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重庆顺**限公司工程价款80303.4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向本诉原告重庆顺**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本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顺**限公司质保金6720元。三、反诉被告重庆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此违约金以224023.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本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顺**限公司负担275元。

宣判后,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金不应退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顺风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风公司与永**司签订的《地坪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司上诉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过高的上诉意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提出由于合同约定己方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一审判决已将工期延误违约金调减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减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永**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永**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金不应退还。因永**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顺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永**司关于不应退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99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99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重庆顺**限公司工程价款80303.4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重庆顺**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及受理费的分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重庆顺风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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