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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与范**,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苏南**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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