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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限公司与重庆金**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建工**公司位于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双方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完工。庭审中,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举示了2012年4月1日重庆金**限责任公司为住建金科阳光小镇防水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负责人谢**代表建工**公司,对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了计算,结算单尾部载明:合计工程款为3250399.91元,该结算单加盖有重庆住**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建工**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谢**是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负责人王**所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同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此外,该结算单中加盖的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庭审中,建工**公司并未提交其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其他任何使用记录。

审理过程中,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另举示了重庆**案馆备案登记的金**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两页,证明加盖在2012年4月1日结算单中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曾在重庆**案馆备案登记的金**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使用。建**设公司认可该报审表以及表中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报审表中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单位所持有的真实印章。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重庆**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建**限公司;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的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防水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4月1日前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已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8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九龙**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给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施工,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底完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对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总款为3250399.91元。建工**公司在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在支付800000元之后,尚欠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2450399.91元未付。现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399.91元,并从2012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建工**公司辩称:认可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九龙**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正式对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防水工程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建工**公司进行多次整改,即使要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也应扣除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4月1日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谢**代表建工**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就讼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单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辩称谢**作为其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无权代表建工**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否认该结算单据上加盖的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为其项目工程部的真实印章印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建工**公司并未举示本单位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任何使用记录;同时,对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举示的重庆**案馆备案登记的金**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有该枚印章的使用记录的证据,建工**公司虽否认该章的真实性,但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建工**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应当认定2012年4月1日结算单中加盖的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真实印章,2012年4月1日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谢**代表建工**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就讼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单据真实、有效。据此,建工**公司应当依该结算单约定的内容,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总计3250399.91元。扣除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建工**公司还应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2450399.91元。

关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4月1日前交付使用,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主张以2450399.91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认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承建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工**公司承担了整改费用,应当在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讼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工**公司主张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支付因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整改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0399.91元;二、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50399.9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50399.9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建**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根据我司与业主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确定的本项目的防水工程总量只有139421.48平方米,但金牛衣防水公司主张的完工总量高达146250.41平方米,超出6828.93平方米。另,金牛衣防水公司举示的结算表中的部分材料单价高于我司与业主确定的价格,明显违背行业惯例;2、谢**未经我司授权,不具备与金牛衣防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资格和能力;3、我司认为金牛衣防水公司举示《报审表》与结算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4、该防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金牛衣防水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在金牛衣防水公司拒不维修的情况下,我司自行组织维修,该维修损失应由金牛衣防水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建工**公司申请对谢**签名的《重庆金**限责任公司为住建金科阳光小镇防水工程结算》中的印章“重庆住宅**·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与《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的印章“重庆住宅**·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是否为同一印章所印进行鉴定。但建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该案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1日加盖有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是否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本案中,即使谢**无权代表建工**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表明该项目部对此结算予以确认。虽然建工**公司否认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建工**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认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举示《金**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与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日加盖有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工**公司认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损失应由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建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2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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