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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嫦**有限公司与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嫦娥公司)因与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周**与嫦**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还款与补偿协议》1份,其中约定“甲方(嫦**司)因大渡口区和爱家园工程建设项目与乙方(李**、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底陆续向乙方借现金209.5万元,现时间已近五年,合同无法兑现。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还款与补偿协议。”“一、甲方于2006年6月底陆续向乙方借款共计209.5万元。二、甲方补偿乙方资金占用及损失费300万元。三、两项合计509.5万元。四、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或大渡口区和爱家园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部门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否则按月息3%计算,直到还清为止”。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嫦**司至今未予以支付。

本案审理中,嫦*公司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李**、周**签订的该《还款与补偿协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有效,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李**、周**一审诉称:双方就重庆市大渡口区“和爱家园”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合同因无法履行,嫦**司承诺退还李**、周**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并支付补偿金。2011年10月7日,嫦**司与李**、周**签订了《还款与补偿协议》1份,约定用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偿还前期限工程款和补偿款509.5万元。后经李**、周**多次催收,嫦**司至今未付。李**、周**在民事诉状和庭审中,请求判令嫦**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补偿款509.5万元,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509.5万元时止计算的利息损失,且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嫦**司一审辩称自己从未与李**、周**就“和爱家园”工程项目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也从未收到过李**、周**的前期工程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双方就大渡口区和爱家园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因无法履行而签订的《还款与补偿协议》,即建筑安装工程清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嫦**司应当按照该清算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周**提出的要求支付本金和补偿款及损失费共50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嫦**司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与《还款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按“月息3%计息”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不相符,且该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远远大于实际利息损失,故不予以支持。一审认为,该实际利息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两项之和(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509.5万元止并以509.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嫦**司的辩解意见,与《还款与补偿协议》的内容不符,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周**前期工程款借款、补偿款等共计509.5万元;二、重庆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周**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重庆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周**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驳回李**、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3元,由嫦**司负担(该款28733元已由李**、周**预交,嫦**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周**)。

宣判后,嫦**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还款与补偿协议》称建筑安装合同是2006年签订,借款于2006年底陆续借款,但我公司当时并未成立,公司主体资格都没有,怎么能说我公司就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及产生了借款行为。2.《还款与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签字的三人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上加盖的章并非我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而是已经作废的公章,没有效力。

李**、周**共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过程中,李**、周**表示撤回对涉案金额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主张509.5万元的本金返还,利息问题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嫦*公司与李**、周**签订《还款与补偿协议》的事实已经由我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19号判决所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嫦*公司否认其与李**、周**签订的《还款与补偿协议》的效力,以及认为此协议应由签订合同的三名股东个人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周**在二审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于在二审中,当事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对一审判项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即“重庆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周**前期工程款借款、补偿款等共计509.5万元”;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6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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