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巴**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巴**有限公司(下称“巴**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巴**司以本案需依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正在审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巴**司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利、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洲建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和1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帝景豪苑一期工程”。200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帝景豪苑二期1#、2#、3#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基础部分、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散水及台阶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安装部分:“室内外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08年3月31日,竣工时间2009年4月25日,工期390天”。合同暂定价14988900元(人工补贴58万元除外),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

原告依约施工和竣工验收,于2010年3月15日原告按照程序办理了“帝景豪苑二期1#、2#、3#楼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于7月13日签收了该竣工结算文件,金额为29103649元。被告收到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作出任何的答复,同时至今也未作任何答复。第二期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66338元,按照竣工结算文件金额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137311元,原告按竣工结算文件金额下浮3%计算为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5264201元,加二期工程人工补助58万元,被告在本案中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5844201元及利息。

被告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3月15日,金额应以本案诉请的金额5844201元计算,标准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月25计算,标准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月2%计算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时止。遂请求:一、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制作7月13日被告签收的九龙坡区西彭镇“帝景豪苑二期工程1#、2#、3#楼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有效;二、该文件金额为29103649元,原告按此文件金额下浮3%,除去已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64201元;三、支付二期工程人工费58万元;四、利息损失按5844201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2年6月7日起诉时止,利息1490271元,其余的利息依法判至给付清时止;五、要求折价和拍卖被告在九龙坡区西彭镇“帝景豪苑”房屋行使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巴洲建司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还应给付原告二期合同工程款8736023元(含58万元人工补贴)”,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原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利息损失按8736023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算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答辩称,经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结算,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豪**司与重庆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巴**有限公司承包帝景豪苑二期工程1#、2#、3#楼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基础部分、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散水及台阶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安装部分:室内外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08年3月31日,竣工时间2009年4月25日,工期390天”。合同价款14988900元。合同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土建工程执行《1999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及相关配套文件;安装工程执行《2000年版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及配套文件”。2008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重庆市**有限公司帝景豪苑一期二组团1#、2#、3#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人工费由甲方(豪**司)一次性补偿五十八万元整(58万元)包干使用,工程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

合同签订后,重庆巴**有限公司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4月12日开工,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其间,2008年12月10日,重庆巴**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许可,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巴洲建司。

200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关于帝景豪苑1#、2#、3#楼竣工验收协商意见”,约定“甲方(豪**司)在收到乙方(巴**)提交的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3个月完成工程结算。若在规定时间内由于甲方过错未能完成结算,甲方将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1.5%月利率支付乙方。若超过半年未完成结算任务,甲方将按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的2%月利率支付给乙方”。

2010年3月15日,巴洲建司制作了“帝景豪苑二期1#、2#、3#楼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9103638.54元,并于2010年7月13日将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等结算资料送交豪**司,豪**司由黄**签收。

2013年1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帝景豪苑二期工程造价为31624000元,工程已付款为22887977元,未付款总额为87360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有限公司帝景豪苑一期二组团1#、2#、3#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关于帝景豪苑1#、2#、3#楼竣工验收协商意见》、移交清单、工商资料变更、《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帝景豪苑一期一项目部及二期工程财务结算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洲建司与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依据合同收取相应工程款。现双方经过结算,帝景豪苑二期1#、2#、3#楼工程总造价为31624000元,豪**司已付款为22887977元,未付款总额为8736023元,应当支付给巴洲建司。巴洲建司请求豪**司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未付款总额8736023元为本金,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豪**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巴洲建司请求主张其对帝景豪苑二期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巴洲建司承建帝景豪苑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实际竣工日为2009年9月10日,而其起诉要求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提起本次诉讼之日2012年3月2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同时,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斥抵押物权等物权的特殊效力,虽豪**司认可巴洲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认可仅能约束豪**司,不能对抗其他已在帝景豪苑二期工程所建房屋上形成的物权性质的权利,故豪**司认可巴洲建司对帝景豪苑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对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巴**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736023元,并以8736023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52元,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连同判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