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邓**)与重庆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重庆巴**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邓**(乙方)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重庆工程处(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荣昌县城区联建管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单价为九孔以内90元/米。邓**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重庆工程处在甲方处签章,巴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2006年3月21日,邓**以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荣昌县城区联建管道工程开挖总距和花名册”、“荣昌县69队汽车站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口信息管道工程管道距离记录”等证据证实,荣昌县人民法院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6814.5米及单价“九孔以内90元/米”计算工程款,以(2006)荣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给付邓**剩余工程款304305元。

2013年3月22日,廖**与邓**对邓**承建的多项通信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廖**以巴**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邓**(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六)“荣昌县6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6980.5×40元/米u003d279220元”;第二条“甲方应付乙方总人工费986396.53+279220元”;第三条“乙方借甲方预付总人工费962557.6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工费150000元后,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帐务往来”。

2012年6月4日,邓**向重庆**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巴**司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其曾向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案件中所提交的“荣昌县城区联建管道工程开挖总距和花名册”、“荣昌县69队汽车站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口信息管道工程管道距离记录”等,以支持其主张的劳务费的组成部分。重庆**人民法院以(2012)九法民初字第06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巴**司关于荣昌工程价款的约定,构成重大误解,支持了巴**司的撤销主张。邓**不服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以巴**司已向荣**法院起诉邓**要求撤销《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为由,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协议书》中所涉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与2006年荣昌县人民法院诉讼所涉荣昌县城区联建管道工程属于同一地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巴**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多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5616.53元,其中包括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6980.5×40元/米u003d279220元,原告已付劳务费962557.6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务费15万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对荣昌县管道工程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了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该事实,故协议中有关荣昌管道工程价款的约定构成重大误解,工程款存在重复结算,请求法院撤销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四条内容。

原审被告邓**辩称:2003年9月19日,被告邓**作为乙方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重庆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荣昌县城,单价九孔以内90元/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在甲方处签字。廖**的签字在(2012)九法民初字第065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被认可为代表被告重庆巴**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应当推定原告知道《工程承包协议》的存在,在明知被告与案外人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说明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价格为九孔以内90元/米,而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六项载明: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6980.5×40元/米。由此可见两者并非同一工程。40元/米的管道工程系原告口头要求被告增加的移动、联**司的孔。因此,被告不存在重复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包含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管道工程的劳务费,而被告邓**在2006年3月21日对本地段的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案外人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的主张得到了支持。被告邓**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2006)荣法民初字第591号案件所认定的工程之外,在同一地段还有其他工程,且被告邓**在(2006)荣法民初字第591号和(2012)九法民初字第06590号两案中所提供的“荣昌县城区联建管道工程开挖总距和花名册”、“荣**9队汽车站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口信息管道工程管道距离记录”等证据材料内容是一致的,故两案中所涉工程实际是同一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并获得了支持,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存在重复结算,原告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中涉及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四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2012年3月22日由原告重庆巴**限公司与被告邓**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六)“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6980.5×40元/米u003d279220元”;第二条“甲方应付乙方总人工费986396.53+27922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工费150000元后,乙方与甲方无任何账务往来”的内容。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为3869元,由被告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重庆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只包含网通的线路,管道为三孔,单价为90元/米。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廖**要求上诉人增加开挖联通和移动管道工程,口头约定单价为40元/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和管道距离记录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上诉人就依据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重庆工程处的资料报送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虽然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同一,但分属不同的工程,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上诉人邓**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邓**承接的工程为荣**9队汽车站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路口信息管道工程。2006年3月21日,邓**依据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的结算资料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邓**的请求得到了荣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2012年6月4日,邓**再次依据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分公司的结算资料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巴**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邓**请求的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荣昌县人民法院处理,故对邓**请求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未予支持。鉴于邓**承接的工程仅为荣**9队汽车站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路口信息管道工程,且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包含两部分,因此,一审法院以巴**司与邓**签订的《协议书》涉及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判决撤销2012年3月22日由巴**司与邓**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六)“荣**9队至成渝高速路收费处联建管道工程6980.5×40元/米u003d279220元”;第二条“甲方应付乙方总人工费986396.53+27922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工费150000元后,乙方与甲方无任何账务往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