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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渝**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合川区东海滨江城6号楼及车库的地下室到屋面的内外墙体、天棚面抹灰腻子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的劳务单价。该工程于2013年10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按照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应当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完毕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9826元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劳务合同》与原告结算并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渝海**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结算,应该及时结算后据实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已经多支付给了原告408654元的工程劳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业主方在被告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88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对此也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合川区东海滨江城F6号楼及车库的地下室到屋面的内外墙体、天棚面抹灰腻子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仅有项目部的公章,且项目部的公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陈*签订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及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7-9月劳务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经结算总金额为56707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支付证明和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仅有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陈*进行结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982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确认,但加盖有被告单位的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渝海**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打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承建的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打款属实,但被告支付的97万元里面含有7号楼的工程款。

2、业主单位《关于F6号楼抢工期间内墙腻子班组突击费的函》。证明原告班组工作进度缓慢,业主方找人代为做工,产生工程款28800元被业主方从被告应领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代为做工属实,但只有10来个人做了2天,没有这么多金额,做工的工人的人数和天数当时原告是签了单的,应以原告签单为准计算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与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合川区东海滨江城6号楼及车库的地下室到屋面的内外墙体、天棚面抹灰腻子工程的劳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同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所签订的价格无论任何原因均不作调整,为最终结算价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价格及内容为:内墙、柱面腻子二遍,价格为8元/㎡;室内天棚水泥基腻子二遍,价格为8元/㎡;踢脚线5元/m;计时工180元/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工程量,次月15日支付上月审定的工程进度款80%,完工验收后1月内付清工程剩余进度款。该《劳务承包合同》上有陈*的签名和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上明确载明有“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就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结算,并制作了《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7-9月劳务结算单》,该劳务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所做涂料班组7-9月的劳务费合计为567075元。同时,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还出具了《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2013年6月至9月劳务工资共计567075元,已借支0元,还差工资567075元。”该证明上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现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业主方使用。

2013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5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东**江城7号楼人工费15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万元。

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9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

本案原告与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印章确认,但合同上盖有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即向原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合同予以了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建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应对原告所做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理由正当。对原告所做的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负责人陈*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金额得到了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确认,并出具了《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委托陈*进行结算,对该《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不予认可,但该《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陈*的亲笔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系原告与被告对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劳务费用的结算,双方无需再进行结算,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49826元的问题。

根据2013年9月28日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出具的《东海滨江城F6号楼涂料班组工资支付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为567075元。现被告举示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银行打款凭证显示,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7万元(其中含7号楼的工程劳务费15万元)。虽然原告称该97万元中含有7号楼的工程劳务费,除有证据表明的15万元系7号楼的工程劳务费外,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他三笔银行打款中还含有7号楼的工程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49826元,除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欠款情况说明》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4982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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