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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文东海、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文*海、重庆永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庆永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海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第二被告将承建的江*几江东部新城“金江港湾”A1项目中的劳务承包给第一被告文东海。2012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又将该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为1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30元计算给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后,因第一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结算,尚差原告工程款、违约金、损失补偿及退还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整。第一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第一被告因无钱支付,经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款,且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5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10万元。到期后被告共支付7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文东海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被告重庆永和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东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重庆永和建筑**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和文**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文**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司也没有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叶*(乙方)与被告文*海(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文*海将位于江津区几江东部新城A4-4-2地块“金江港湾”A1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终止了合同。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文*海结算,被告文*海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损失补偿等共计100万元,当日被告文*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项并注明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2012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约定款项于2013年1月10日至15日期间归还,另补偿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3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叶*与被告文东海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有“施工单位: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文*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与文*海就该合同在终止履行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文*海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按时履行相关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完相关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结算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当从逾期之日(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永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封面上有“施工单位:重庆永和建筑**公司”的字样,但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是被告文*海和叶*,不是重庆永和建筑**公司,且无证据证明重庆永和建筑**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也无证据证明文*海系代表重庆永和建筑**公司对外履地职务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永和建筑**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3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文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文东海负担(此款限被告文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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