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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业**限公司与陈*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业**限公司与被告陈*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业**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以北京中**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北京中**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鹤名家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押金400000元。随即,原告便组织人员及材料准备进场。由于该工程未实际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算,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及人工、材料其他损失共计695468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后,尚欠68546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6854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北京中**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北京中**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鹤名家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交纳工程押金4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7日,原告便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给一张给原告。庚即,原告便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准备进场施工,后由于其他原因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算,约定“(1)、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公司管理费共计174538元;(2)、购买塔吊配重材料模板木方等其他材料费用17391元;(3)、购买工地设备和施工所有材料、房租水电等费用103539元。以上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95486元,工程保证金400000元,总计695468元。此结算单如哈尔滨市桦树街在2013年11月15日前不能开工,将立即支付此款。如在以上条款内能正常开工,机械费、车费、办公用品将扣除,另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工人工资费用照样支付,金额为191929元。2013年10月15日。陈**”。桦树街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尚欠68546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北京中海**尔滨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负责人为王鸿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收条、七台河结算清单,电话录音资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以北京中**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收取原告工程款保证金。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而此时北京中**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并未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当结算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其他材料费用等,其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保证金、人工、材料损失以及以尚欠费用6854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人工、材料费用共计685468元。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人工、材料费用68546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854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陈**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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