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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现该鉴定报告已依法作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斜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成超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陈*斜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改造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并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1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虽然合同无效,但参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陈*斜辩称并反诉:1、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外墙三面未贴砖,不具备验收和结算的条件;2、原告未按照双方所认定图纸施工,故导致工程无法验收;3、合同约定办证、协调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4、虽然被告为生活方便占用了一套房屋,并不代表房屋已经交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陈*斜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承包范围,手续和证件办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主体完工后,屋面未做防水,外墙三面未贴砖,入户门未按约定安装为防盗门,卫生间和厨房门未制作安装,建设工程手续未办理完善。现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返修,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现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代为办理该建设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2、原告对该建设工程屋面进行防水工程处理,外墙三面贴砖,将入户钢质门更换为防盗门,对卫生间和厨房门制作安装;3、对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

原告(反诉被告)王**辩称:工程施工图与实际面积不一,实际施工面积大于施工图面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现场组织指挥,具体施工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被告经常更改施工图。由于原告是承包人,卫生间和厨房门不属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手续和办证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屋面防水和质量瑕疵已进行处理,工程已交付被告二年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陈*斜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柏林镇傅家复兴街陈*斜住宅。工程承包范围:1、房屋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拆除、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2、门窗安装、内墙抹灰、外墙贴砖、地面找平;3、楼梯间楼梯扶手安装。合同价款:本工程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房屋建筑总面积,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房屋建筑总面积待工程竣工后据实测量,工程总造价根据本工程竣工的总面积与此约定的平方米单价计算。本工程建设所需一切手续、证件办理及工程建设过程中与政府等周边社会关系的协调事宜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双方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对该工程中的一套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并将其余部分房屋出卖他人。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进行鉴定,该测量报告载明: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46.1平方米。产生鉴定费8000元。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对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的反诉请求。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对该工程中的一套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并将其余部分房屋出卖他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由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柏林镇复兴场上陈*斜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显示,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99平方米。该院出具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修改理由:根据建设方要求,修改内容:将本工程外装修只做临街面(正立面)贴外墙砖,颜色由建设方定。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屋面重新进行了防水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陈*斜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施工图设计、方案图设计、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测量报告、发票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修建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陈*斜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外墙三面未贴砖,不具备验收和结算的条件;原告未按照双方所认定图纸施工,故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同约定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办证、协调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虽然被告为生活方便占用了一套房屋,并不代表房屋已经交付。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入户门未按约定安装为防盗门,卫生间和厨房门未制作安装等问题,首先合同中未对入户门,卫生间和厨房门如何制作,原告履行办理该工程所需的手续,办证、协调义务等进行约定,且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被告对该工程中的一套房屋已进行装修入住,并将其余部分房屋出卖他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接收该工程。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修改理由:根据建设方要求,修改内容:将本工程外装修只做临街面(正立面)贴外墙砖,颜色由建设方定”。另外,工程设计施工图与实际施工面积不一致,加之,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没有完工。故被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7270元(946.1平方米×700元/平方米-已付工程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装修该房,故可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1月前将该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对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支付原告王**(反诉被告)工程款127270元。

二、被告陈**(反诉原告)支付原告王**(反诉被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以12727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反诉原告)支付原告王**(反诉被告)鉴定费8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陈**(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陈**(反诉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反诉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合计5526元,由原告王**(反诉被告)负担1140元,被告陈**(反诉原告)负担4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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