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与阳才智、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丙*与被告阳**、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与被告阳**、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丙华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请原告修建丛林沟周家院安置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197000元,于1月支付了72000元,还下差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春节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下欠原告的欠款1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傅**辩称,请原告修建房屋和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修建的房屋主体房顶漏水,致使安置户迟迟不支付购房款,我们欠原告的钱要等从安置户那里收到钱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1月10日,被告阳**、傅**与原告向丙*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从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洲建司)承包过来的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小区房屋建设工程(即周家院安置房)转包给原告向丙*修建。2011年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房屋房盖、雨坯工程交原告向丙*承建。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前,因房盖漏水,原告向丙*两次组织人员对房盖进行修复。2012年1月7日,原告向丙*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傅**,傅**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向丙*修建周家院安置房工程款197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昌洲建司工作人员李**与二被告及原告向丙*签订《万盛区丛林镇周家院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由昌洲建司付给原告向丙*72000元。审理中,原告向丙*陈述,72000元已经收到。2014年1月27日,因房盖漏水需要维修,原告向丙*支付6800元给二被告,由其自行找人维修。当日,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綦**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房屋有漏水现象,正在组织房主与施工单位协调处理。因二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

前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欠条、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向丙*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傅**,被告傅**已接受并出具了收条,以及其后的结算行为,均表明二被告对原告向丙*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是合格的,二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125000元,且二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丙*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向丙*已支付了费用进行维修,且即使有问题也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解决,不能拒不支付工程款。二被告辩称,原告向丙*修建的房屋漏水,安置户拒付房款,故只能等从安置户处收到钱后再支付给原告向丙*,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与安置户支付购房款系不同当事人之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向丙华工程款125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阳**、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