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广元市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杜**、杜**,被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科**司与郑**签订科兴园二期B、C栋《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决算按四川省2000年定额,三级Ⅱ档和省市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取费依据”。双方订立合同后,科**司成立项目部,并任命郑**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8月,科**司又将同一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广元市**有限公司中标,但中标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郑**。在施工过程中,郑**本人并未常驻工地,从始至终都是委托其胞弟郑*兵代为管理并办理该工程的财务相关事宜。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30日,郑**的妻子任**、胞弟郑*兵、朋友梁**等一行7人与科**司办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2013年1月20日办理结算事宜,但因郑**在赶往广元路途中在高速路上出了车祸,现伤势严重,无法参加该工程结算编制及谈判,特委托以梁**为主及任**、郑*兵、苏*、王**、刘*、胡**参加该工程结算谈判事宜。经乙方(郑**)委托人集体商量,以救人为最终目的,尽快将结算事宜谈妥,本着相互体谅,实事求是的态度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签订的科兴园二期B、C协议失效,就该工程的结算方案重新确定为按承包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结算条款:一、承包范围内的建筑面积:33158.37平方米;二、结算单价:1400元/平方米;三、结算总价:46921718.00元(建筑面积乘以结算单价后总金额为46421718元。另加王**董事长协商后同意增加50万元工程结算款);四、减出乙方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项1221702元;五、……合计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款项3063510.87元(不含扣乙方质量保修金30万元);六、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8785307元;八、甲方欠乙方工程结算尾款3551198.13元”。《结算协议》的“甲方”处有科**司的签章及其董事长王**的签名;“乙方”处有梁**、郑*兵的签名,同时有郑**妻子任**代郑**的签名确认。在该《结算协议》上“见证人”处,有熊平和李**的签名。《结算协议》签订之后,郑**的妻子任**当即向科**司提供了郑**的身份证及银行账号复印件。同时,在该复印件上,有任**、梁**、郑*兵三人签字捺印的备注:“广元市科兴园二期工程结算款,同意转入:郑**帐户”。并于当日向科**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广元市科兴园二期B、C栋工程结算全部尾款3851198.13元。另扣质量保修金30万元(质量保修金见结算协议退付)。郑**应实收结算款3551198.13元(叁佰伍拾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整),此款转入郑**帐户(见结算协议帐户)。收款以转款凭据为准。收款人:郑**任**梁**郑*兵2013年1月30日”。在该收条上,除郑**外,其余三人均签名捺印。签订协议后,科**司分两次将工程尾款转入郑**帐户。其中:2013年1月31日转款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款2551218.13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郑**实际交纳保证金2400000元,科**司已全额退还。

原审另查明:郑**与科**司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办理结算,2013年1月18日下午,郑**在前往广元与科**司办理工程结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法院调取的郑**《出院记录》载明了其入院及出院时的情况。入院时:平车送入病房,急性危重病容,痛苦表情,神清,对答切题等;出院时:神志清楚,头面部创口拆线后愈合良好。

2013年1月30日与科**司进行结算谈判的7名人员无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7名人员中有郑**的妻子任**、郑**的胞弟郑*兵、郑**懂建筑的朋友梁**等。关于结算单价这个焦点问题,在结算之前郑**与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就已谈过十到二十次。郑**2013年2月已知道与科**司办理结算。

郑*用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科**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科**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科**司与郑*用于2009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郑*用虽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但所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工程结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宇*、郑*兵、梁**等7人与科**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任宇*、郑**、梁**等7人的结算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郑**与科**司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了多次协商,并约好结算时间,有洽谈事实。郑**前往办理结算事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亲自参加结算谈判,但其住院期间神智清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妨碍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其次,从参与结算人员的身份来看,科**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与科**司进行结算谈判的7名人员中,有郑**的妻子任宇*、胞弟郑**、懂建筑的朋友以及郑**的工作人员。并且,郑**胞弟郑**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主要管理事务,已代为领取3800余万元的工程款,而结算当天,科**司并未收到郑**关于终止郑**代理行为的通知,郑**参与结算行为,使科**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另外,《结算协议》签订后,郑**之妻当即向科**司提供了郑**的身份证及银行帐号复印件,一并向科**司出具了任宇*、郑**、梁**三人签字捺印的收条。这一系列客观情况,让科**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任宇*、郑**、梁**等7人有代理权,7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并且,郑**当庭自认于2013年2月就已知道《结算协议》存在,并称已全额收到科**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在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里,郑**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郑**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司已按《结算协议》将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郑**违背诚信原则要求科**司再行支付7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上诉人在病危时委托了他人代为行使权力错误;法院认定表见代理应根据被上诉人所举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的证据,而不是凭郑*用的当庭陈述来进行认定。2.一审将上诉人家属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妻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夫妻间表见代理”;上诉人胞弟郑*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家属之间的谈判中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3.一审法院未进行工程款鉴定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科**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办理结算的七名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和上诉人在当庭陈述中认可的事实并结合案件事实,认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认定正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为任**、郑**等人的结算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无效,而该协议对结算方式已经重新约定,在此情况下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任宇*、郑**等人与科**司的结算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诚然,任宇*、郑**等人并无郑**出具的关于授权其参与结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任宇*、郑**等人的结算签约行为系无权代理。但是,《结算协议》在首部即明确了郑**因车祸不能亲自参加结算而由他人代为参加的事实,还说明了修改工程结算办法的原因和谈判的原则——“以救人为最终目的,为了尽快将结算事宜谈妥,本着相互体谅,实事求是的态度,经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结算条款”,这些情况既确认了结算协议签订时的特殊背景,也说明了该结算协议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

同时,基于本案中代理人的特殊身份,相对人科**司有理由相信任**、郑**等人有代理权。任**系郑*用妻子,在丈夫受伤住院急需照顾之时,主动以代理人身份提出并参与结算,足以让科**司相信其有代理权。郑**系郑*用胞弟,此前一直在工地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领取,且有郑*用出具的授权其代办财务事宜的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虽未授权郑**参与结算,但基于其对涉案工程的参与程度,科**司有理由相信在郑*用受伤无法亲自结算的情况下,其胞弟郑**具有结算事宜的代理权。另外,科**司法定代表人在谈判之前即知晓任**、郑**的身份,且任**还在谈判中提供了郑*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郑*用住院前所指定收款账户一致的银行卡复印件,以及任**于2013年1月29日打印的该账户最近十笔交易明细等资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科**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任**、郑**等人具有代理权。

综上,任宇*、郑**等人的结算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科**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且对郑**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关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未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无需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此,郑*用关于一审未予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