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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潘*,被上诉人同**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同**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委托代理人由张*变更为朱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同**司主张张*个人借用同**司资质与金**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并提交了与案外人张*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案外人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对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性质,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准许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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