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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联**责任公司与四川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充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法否认联**司两次付款90万元的证据,即2009年11月2日60万元和2010年1月12日30万元两张银行进账单,金**司也当庭承认收到上述汇款共计90万元。(二)二审判决漏判。双方争议金额97万元由三笔款组成:90万元、5万元和2万元,金**司在二审中承认了最后一笔2万元,但二审判决未依法改判。(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在分部、分项保修期期内此款不计息”。本案工程整体竣工期为2010年1月,二审结案时未过五年保修期。二审判令联**司支付质保金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四)二审判令联**司支付水电费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水电费属承包人超量部分,应由金**司承担。水电费用未进入双方工程价款决算范围,不应按“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支付银行利息。(五)二审判令联**司支付1980318.13元工程款及银行利息约90万元,严重歪曲客观事实。(六)二审判令联**司支付银行利息约120万元(本金约160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限的法理原则。联**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提交意见称:(一)联**司主张的90万元已包含在金**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条和付款凭证应相互印证才能证明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不能单凭进账单简单认定相关金额未包含在收据载明的金额中。(二)2万元已计入联**司已拨付的总金额中。本案工程共七栋,分三个时间点竣工验收,二审判决联**司支付应退但未付的质保金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三)建设工程水电费属于工程款内容,水电费差价按约应当由联**司承担。一审中联**司认可水电费用总额,未对该部分上诉,在二审中也未主张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水电费属于超量部分。(四)二审判决判令联**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尊重事实与合同。请求驳回联**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联**司认为2009年11月2日和2010年1月12日共计给付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付款事实;金**司则主张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众多收条之中的两张里面,并已计入联**司已付工程款中。首先,该两张收条的出具日期与转账日期虽然不能完全对应,但是相隔时间并不长,因无证据显示款项支付和收条出具始终保持了绝对的同步性,故不能完全排除金**司出具的收条已经包含上述银行转账金额的可能性。联**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其无法统计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金**司支付的工程款,既然如此,联**司则应当难以断定转账凭证和收条之间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并且,联**司也未提供其他转账依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金**司主张的两张收条载明的金额。其次,2010年1月27日金**司向仪陇县建设局申请从联**司的基本帐户上支付相关款项,联**司项目经理苏**在金**司的《申请书》上批注“至2010年1月27日,我部应支付金泰建司1090.40万元,已支付996万元,同意从监管账户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0万元,恳请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为盼。”该金额也与金**司主张的当时已收工程款金额相符。所以,联**司提出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载明金额未包含在全部收条所固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2.经查2014年1月21日二审庭审笔录,金**司认可收到联**司支付的2万元,但认为已包含在收条之中。联**司关于金**司已自认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联**司应否承担质保金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具体退还时间和比例为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三日内退还保修金的60%,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三日内退还保修金的30%,竣工验收满五年后的三日内退还保修金的10%;双方并针对具体的工程项目,约定了不同的质量保修期。案涉工程包括仪陇县城“金城花园”小区1-7栋楼,在施工过程中,分不同批次和时间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建设,并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联**司未按约退还质保金,二审判决以不同栋数楼宇的具体竣工时间,作为分别计算不同批次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和双方约定。联**司关于质保期未届满,不应计算质保金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水电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水、电费用按表计量,双方共同派人查表认定,按时记取,定额内单价部分执行定额,超出定额内单价部分按照水电部门挂牌价执行,其差价由发包人承担。若承包人水电使用总量超过定额计算的总量,超量部分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一审中,联**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认可应当由联**司承担水电费差价71071.32元;二审中,联**司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联**司在申请再审阶段也没有举证证明金**司主张的71071.32元水电费属于超过定额计算总量的部分。因此,联**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水电费及其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办理完本工程的竣工决算,五个月内未办理完决算,联**司开始支付金**司的工程余款利息(其利息按照同期南**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款项的欠付情况,已酌情将联**司所欠付的款项利息调整为“按照南**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数额不仅与利率有关,也与拖欠时间长短有关,故不能将实际履行生效判决时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与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进行简单比较。因此,联**司关于二审判决违法认定违约金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联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充联**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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