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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限公司与成都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彭**,汉**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中**公司(乙方)与汉**司(甲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壹购项目外装工程合同》,由中**公司为汉**司发包的壹购项目外装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1350万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第8.6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如停工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承担乙方因暂停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12.4.1条约定:“完工前,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甲方核定已完工程部分工程造价的80%”;12.4.3条约定:“本外装工程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且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审核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90%”;12.4.4条约定:“余下工程款在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开始核对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工程、物管部确认无问题,则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款项(不计利息)”;第19.1.1条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顺延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延误的工期。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从约定应付之日起第10天开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2000元∕天”,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所有损失,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3%,工期顺延开始时间为应付款之日起”。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施工完毕,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汉**司使用。但从2008年10月起,汉**司未和中**公司协商,也没有任何理由,即单方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08年12月底,已经汉**司确认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78万元,至2009年2月,经汉**司核价部门审核工程量产值扣除相关费用后尚应支付约90万元,上述两项应付未付的进度款共168万元。经中**公司多次催促并发律师函后,汉**司才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进度款773900元。工程至2010年12月24日质保期满。现汉**司以种种借口不与中**公司结算,经中**公司结算该外装工程总造价为13021726.86元,至目前为止,汉**司只支付了工程款7217797.35元,尚欠5803929.51元仍未支付,其显然已经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汉**司向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803929.51元、违约金40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违约金为:进度款900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2011年4月30日共790天,按2000元∕天计算,已达158万元,现按合同约定最高限额索赔40.5万元。利息损失为:工程款5803929.51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中**公司上述工程款在壹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的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汉**司承担。

被告辩称

汉**司辩称,1、未付的工程款,汉**司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工程中**公司于2008年3月进场,至该公司离场,工程并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只有8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汉**司并未拖欠工程款。2、工程完工至中**公司提起诉讼,中**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程结算报告。3、根据鉴定确定的造价,扣除中**公司不合格的工程造价,汉**司也已经超付工程款。4、中**公司主张的90万元进度款,因中**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没有整改合格,汉**司有权不支付进度款。5、2009年5月12日工程整改备忘录,经双方确认支付进度款78万元,汉**司已经履行。6、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上报工程量结算报告需经过汉**司审核后才应支付进度款,后中**公司并未报任何工程进度,因此不存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7、因汉**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汉**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8、2008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是为了开业和向业主交房,但从其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和进行的工作看,2008年12月25日并未实际完工,且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汉**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09年7月25日必须交房,直至2009年7月23日中**公司撤场,工程都没有完工,中**公司也拒绝整改,为了避免损失过大,7月25日,汉**司才将房屋交付业主。其后汉**司也一直要求中**公司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重做和整改。

汉**司反诉诉称,2008年3月12日,汉**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壹购项目外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包汉**司发包的壹购项目外装工程施工,包括装修装饰施工和扩初设计、施工图深化设计等内容,外装工程面积约120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进场施工,之后多次不能按期施工,并被处罚,截止甲方与客户约定的交房时间前的2009年7月22日,中**公司的外装工程仍未完工,中**公司因工期延误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上限40.50万元。同时,中**公司安装的钛锌板金属幕墙,也一直存在不平整、腐蚀、外观质量与设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等质量问题,汉**司多次发函要求中**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但由于整改不力,竣工日期一再拖延,直接影响到汉**司按期交房和如期开业。为避免汉**司因不能按期交房和如期开业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汉**司不得已在工程项目并未竣工、工程质量并未合格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5日违心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其后汉**司在推进项目交房和开业准备的同时,仍在催促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加紧施工和整改,但截至2009年7月底中**公司全面停工撤场甚至时至今日,中**公司施工安装的钛锌板金属幕墙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汉**司有权要求中**公司对外装工程项目中的钛锌板金属幕墙无偿返工重做,如果中**公司经再次重做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汉**司保留拒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并要求中**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100%的违约金的权利。中**公司在对钛锌板金属幕墙进行返工过程中,将金属幕墙上的大量钛锌板拆下,直至中**公司全面停工撤场也未重新安装,在金属幕墙中留下大量空洞,汉**司为了顺利交房和开业,在中**公司拒绝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不得已自行采购钛锌板,并委托四川金**责任公司抢工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中**公司向汉**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05000元;2、中**公司就其施工的钛锌板金属幕墙在90日历天内无偿返工重做,返工重做并经验收合格前汉**司有权不予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约480万元;3、由中**公司赔偿汉**司因自行采购钛锌板并另行委托施工单位抢工安装所造成的损失116051.20元;4、中**公司就其施工的外装工程中干挂石材幕墙灯质量不合格的分项工程在30日历天内进行整改;5、由中**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中**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中**公司承包的壹购广场外装工程从2008年3月12日开工,至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虽比原定工期长,但并非中**公司的原因造成。1、汉**司对材料及材料价格确认迟缓,反复变更图纸设计,致使工程量不断重复和增加,均造成同期推迟。中**公司于2008年12月书面报告汉**司对已安装钛锌板进行撕膜,但汉**司听信撕膜会影响质量传言,直至2009年1月8日才同意对钛锌板撕膜,导致工期推迟了一个余月。2、汶川地震、奥运会影响了工期。3、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汉**司要求中**公司对钛锌板金属幕墙返工重做,对干挂石材幕墙进行整改,并主张在重做验收合格前不予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在2008年12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使用的钛锌板是由汉**司选定并在合同中约定,该钛锌板已经汉**司验收确认才能进行施工,因此汉**司对该钛锌板的使用效果是明知的。其此,汉**司对中**公司的合理化建议不予重视和采纳,而最终导致汉**司认为有些地方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同时,中**公司已按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壹购潮流广场外墙幕墙工程质量整改备忘录》完成了钛锌板问题的整改。干挂石材幕墙、不锈钢幕墙、雨篷等分项工程一些整改问题,均已整改完善,并经汉**司领导实地观看确认同意后才进行脚手架等施工机械拆除。综上所述,汉**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由汉**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汉**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了《壹购项目外装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项目是由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经过招投标,确定由乙方承包本工程室外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名称为壹购项目外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东大街;工程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壹购项目地下室一层下沉广场地面标高,总平面标高以上所有设计外立面金属幕墙、彩釉玻璃幕墙、石材幕墙、落地玻璃幕墙、采光顶、通风隔栅、广告位后部支撑、灯槽、屋顶侧面玻璃幕墙、雨篷等全部装饰内容、后置预埋件、支撑钢结构的扩初设计、施工图深化设计及报审、施工、维护保养、保修等,具体工程范围、内容,部位、规格尺寸、工艺制作要求、技术要求等按照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及书面通知实施,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及书面通知作为合同的必要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工期为开工之日起算120个日历(含法定节假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的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级;合同总价款(暂定总价)为1350万元,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5.10条约定,乙方须一次性预定够立面钛锌板数量,若有质量或色差等问题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需分批次采购,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以后批次采购的钛锌板只能用于立体字的顶面或凹槽部分;5.11条约定,乙方加工及安装尺寸须满足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及本合同要求,由乙方承担采购及安装钛锌板规格尺寸发生偏差的全部风险和责任;7.1.2条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包干单价已包括按设计图纸计算的乙方施工内容的所有费用施工图设计等所有相关费用;8.4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若工程按照甲方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日期为乙方整改后通过甲方验收的日期,若该实际竣工日期超过上述约定竣工时间的或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乙方构成违约,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2.4.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上报工程量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后,甲方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承包人上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的工程进度款,预付材料款在钛锌板幕墙安装完成50%开始扣回,完工前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甲方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80%;12.4.2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认可,且甲方审核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85%;12.4.3条约定,本外装工程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且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审核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90%;12.4.4条约定,余下工程款在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开始核对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审核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工程、物管部确认无问题,则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款项(不计利息);13.2.2条约定,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乙方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按逾期完工追究违约责任;14.1条约定,乙方在通过工程完工后7天内必须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组织乙方办理结算,收到结算报告后15天对竣工结算是否完整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在15天内甲方不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视为已经确认结算报告,总的结算时间不能超过自递交结算报告之日起90天,超过90天没有确认结算书,乙方视为已经确认结算报告;15.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前完工或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为5000元∕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所有损失,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3%;18.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19.1.1条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顺延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延误的工期,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从约定应付之日起第10天开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2000元∕天,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所有损失,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3%,工期顺延开始时间为应付款之日起;19.1.1.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9.1.1.2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

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12日,中**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7月23日,中**公司与汉**司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9月10日,请盛**司重新制订新的工程进度实施计划,在本周五前交由我司”。2008年12月17日,汉**司、中**公司、莱茵辛**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鉴于前期样板出现的腐蚀效果业主无法接受,汉高要求盛**司尽快采取和莱**公司就此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否则将依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开工时间2008年3月12日”,同日,中**公司、汉**司及监理公司在幕墙外装工程的验收报告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公司与汉**司也分别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加盖印章,该验收记录上载明:“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完整,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该分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后续工序施工”。2008年12月30日,中**公司向汉**司出具回函,回函中载明:“1、我司将按照贵司现场项目撕膜顺序在2008年12月31日开始撕膜。撕膜没有任何辅助设施和设备,只能靠人工坐滑板进行。2、对钛锌板变形和有明显划痕且影响观感的板块,我司将在验收后更换。3、对焊接由气孔和夹渣的部位进行补焊处理,收缩部位不允许满焊本工程幕墙方面设计要求是三级手工焊。4、搭接石材的质量问题,我司施工人员已开始对影响观感的部位着手整改。5、铝合金与墙体连接不部位,除与墙体连接外还采用了发泡胶进行填充连接。6、不不锈钢变形和表面不平整的板块我司将在交付使用前全部调换。7、关于撕去钛锌板保护膜后,如果出现样板的严重酸雨腐蚀现象时,将如何处理的意见,我司正在等待莱**公司的文字承诺,收到承诺后,我司将以文字的形式提交贵司具体的处理意见。另外,贵司至今尚未支付10月、11月的工程进度款,以至于我司后续的幕墙收尾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希望贵司依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幕墙工程合同,扣除有争议的不锈钢相应款项,尽快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以使该工程顺利竣工。”2009年1月9日,汉**司向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EGO外装项目,钛锌板材料目前表面出现异常色,我公司在2008年10月29日已发工程联系函请贵与厂家讨论出合理的方案措施,避免造成工期延误,联系函至今尚未回复方案,钛锌板安装不平整,缝隙不均,钛锌板至今尚未撕保护膜,因此导致诸多隐患,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月10日,中**公司向汉**司出具“工程联系函”,上载明:“1、钛锌板材料表面出现异常色,我司与厂家将讨论合理的方案措施;钛锌板安装不平整、缝隙不均,我司进行调整;钛锌板撕保护膜已经开始进行;2、对小雨棚不锈钢安装不平整、缝隙均,我司将进行统一调整;不锈钢拉丝面表面不符合要求,我们将进行更换;3、中国黑石材安装平整度大面积不合格、打胶不均,我司将进行调整”。2009年1月20日,中**公司与汉**司形成会议纪要,上载明:“10月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出现非正常污染,与盛**司函没有得到及时回复解决方案;撕膜后,出现了与合同约定不能出现的变形现象。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的工程款,本次工程款支付完后,待工程**整改完成,并按承诺**完成之前,不再支付盛**司款项(暂缓支付钛锌板的材料款项)”中**公司的人员在会议纪要中注明:“以上内容为会议涉及内容,部分问题存在争议,本签字不做任何承诺,答复以双方正式文件为准”。2009年5月12日,汉**司与中**公司形成“壹购潮流广场外墙幕墙工程质量整改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载明:“2009年5月11日汉**司副总经理郑**,中**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杨*就中山盛兴承建的壹购潮流广场外墙装饰工程目前还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工程整改进度进行磋商,中**公司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完成各分项工程质量整改……双方完成该备忘录确认盖章后,汉**司支付78万元工程款”。中**公司在备忘录上注明:“请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难以按以上计划时间完成”。2009年5月18日,汉**司向中**公司支付773900元。2009年7月10日,中**公司向汉**司出具工程联系函,上载明:“由于个别原因,在竣工验收后贵司要求我司对个别工作面进行局部调整,我司抱着工作积极的状态配合贵司各项设计变更拆除,恢复工作及各工作面的调整,截今为止,除钛锌板未完成外其他工作均已完善。然而贵司以各种原因不审批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及后期款项,造成我司施工极大的不便,我司多次向贵司申请未果。因此,特向贵司告知:1、请贵司按合同支付2月份工程款约230万元。2、我司后期工序将在贵司支付工程款后实施,在此期间我司已完成的工作面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施工,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审理中,汉**司及中**公司均对汉**司已经支付给中**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7217797.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诉讼中,经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对中**公司承建的“壹购项目外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作出川兴造鉴(2012)0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0250280.56元;2、变更及签证部分造价为998130.10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的总价款为11248410.56元。

经汉**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壹购项目钛锌板幕墙质量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作出的川衡鉴(建)字第2013-0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钛锌板平整度、板缝宽度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及合同要求,建议整改至合格;2、对型钢龙骨接头锈蚀,焊缝不饱满,有漏焊等质量缺陷因涉及幕墙结构安全性问题,建议按标准抽样检测后整改,以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3、钛锌板材料成分满足德国标准(DIN)EN988的要求,钛锌板表面氧化不均造成色差,主要应为钛锌板表面不均匀覆盖的附着物中含硫化物和氯化物所致。经中**公司及汉**司申请,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中**公司认可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钛锌板打胶,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由于当事人均认同没有进行打胶,鉴定报告中的此部分费用应当扣除86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壹购项目外装工程合同》、《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会议纪要、汉**司与中**公司的往来函件、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四川衡平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壹购项目外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中**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对中**公司承建的“壹购项目外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作出川兴造鉴(2012)0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0250280.56元;2、变更及签证部分造价为998130.10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的总价款为11248410.56元。经中**公司及汉**司申请,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中**公司认可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钛锌板打胶,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当庭陈述,由于当事人均认同没有进行打胶,鉴定报告中的此部分费用应当扣除86100元。因此,中**公司应收工程款的总额为11162310.56元,扣除汉**司已经支付的7217797.35元,尚余3944513.21元未付。

关于汉**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中**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汉**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对此中**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约定:12.4.2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认可,且甲方审核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85%;12.4.3条约定,本外装工程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且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审核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90%;12.4.4条约定,余下工程款在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开始核对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审核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工程、物管部确认无问题,则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款项(不计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定的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及时间,以完成证明汉**司支付进度款逾期的举证责任,但是中**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中**公司主张应由汉**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中**司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进场施工,加上汶川地震引起的80日停工期间,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0个日历天。从双方的往来函件显示,案涉工程虽然于2008年12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是,工程并未移交,而由中**公司继续整改,直至2009年7月。中**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系汉**司迟延付款及变更施工内容导致工期延长,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汉**司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同时,中**公司为证明汉**司变更设计图、增加了施工内容,导致工期延误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在明确表示无法出示证据原件,因此,对中**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汉**司主张应当由中**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且应由中**公司予以整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存在的以下两个问题应当进行整改:1、钛锌板平整度、板缝宽度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及合同要求;2、对型钢龙骨接头锈蚀,焊缝不饱满,有漏焊等质量缺陷。鉴定报告中确定,钛锌板材料成分满足德国标准(DIN)EN988的要求,钛锌板表面氧化不均造成色差,主要应为钛锌板表面不均匀覆盖的附着物中含硫化物和氯化物所致。因此,应当认定钛锌板的色差并非中**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根据该鉴定意见,汉**司主张应当由中**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汉**司主张中**公司应当赔偿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抢工安装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工程验收以后,双方一直在对案涉工程的整改进行沟通,中**公司并未撤离施工现场,仍在进行工程的整改工作,同时,根据往来函件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工程并不差缺钛锌板,因此,汉**司另行购置钛锌板,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汉**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汉**司主张在中**公司完成整改之前,不予计算该部分工程款48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汉**司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公司与汉**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工程、物管部确认无问题,则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款项(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后,至今存在尚需整改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不具备,工程质保金558115.53元暂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汉**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中山**限公司工程款3386397.68元;

二、中山**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成都汉**限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405000元;

三、中山**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

四、驳回中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成都汉**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262.51元,由成都汉**责任公司负担35920.63元,中山**限公司负担1934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47元,由成都汉**责任公司负担24523.50元,中山**限公司负担245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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