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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服务中心与成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中心)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马**,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0日,华**司与社区卫生中心分别签订《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手术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司承包社区卫生中心的手术设备安装工程和手术室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华**司进行施工,2007年7月24日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和手术室装饰工程完工,2007年10月两项工程交付社区卫生中心使用。施工中及完工后,社区卫生中心陆续支付华**司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社区卫生中心向华**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华**司手术室安装工程款185000元、消防工程款48500元,共计233500元。2012年4月11日社区卫生中心支付华**司工程款30000元,余款经华**司催收未果。另查明,彭州**卫生院于2011年8月更名为彭州市**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华**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社区卫生中心支付工程余款20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1月起按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审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社区卫生中心与华**司签订的《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手术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双方是否经过结算、社区卫生中心尚欠华**司多少工程款、社区卫生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关于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华**司完成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社区卫生中心使用是事实,应当视为社区卫生中心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第二,关于双方是否经过结算。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合同价款,且2012年1月13日社区卫生中心向华**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华**司手术室安装工程款18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第三,关于社区卫生中心尚欠华**司多少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社区卫生中心向华**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尚欠华**司手术室安装款185000元,2012年4月11日社区卫生中心支付华**司工程款30000元,原审认定社区卫生中心尚欠华**司工程155000元,至于尚欠消防工程款因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不能计入尚欠华**司工程款范围,应由四川赛**有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第四,关于社区卫生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承包方的工程余款,《手术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因双方未进行正规的竣工验收即交付社区卫生中心使用。原审认为,社区卫生中心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所内支付余款,即在2008年10月底前支付余款,社区卫生中心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及从2008年11月起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违约金因庭审中社区卫生中心对华**司主张的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无异议,且该计算方法未超过《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赔偿金,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故对华**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5000元及合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社区卫生中心辩称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必须进行结算确定具体金额后社区卫生中心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要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州市**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华太**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华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成都华太**有限公司负担519元,彭州市**服务中心负担1657元(此款先由华**司垫付,社区卫生中心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华**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社区卫生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由华**司提供付款凭证后,再由社区卫生中心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华**司。其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已结算的事实存在错误。2012年1月13日的结账单,为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清理遗留债务任务,是社区卫生中心的财务部门仅凭双方的施工合同列的账,不是双方的结算。华**司为社区卫生中心的手术室进行设备安装和手术室装饰是事实,其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华**司至今未向社区卫生中心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和付款依据,致使无法向华**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2.原审认定从2008年11月起计算违约金的时间错误。原审法院推定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退一步来说,就算这一情形被认定为结算,却要求社区卫生中心从2008年10月起承担违约金与认定的结算日期相违背,前后矛盾。3.双方已经对双方进行结算及给付余款有明确约定,而原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确定本案为固定价格的合同,并由社区卫生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2007年10月社区卫生中心接收工程并使用数年,才于2012年向华**司出具《工程对账单》进行最终结算,皆由社区卫生中心的负责人更换频繁,后任不理前任的事造成。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社区卫生中心应从接收工程开始支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社区卫生中心从2007年10月占用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视为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社区卫生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对双方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条款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社区卫生中心于2012年1月13日向华**司出具了《工程对账单》,华**司认可该《工程对账单》,但社区卫生中心上诉认为该《工程对账单》计算价款有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社区卫生中心应提供计算价款有误相关的证据,而社区卫生中心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故社区卫生中心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欠款错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时间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社区卫生中心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组织验收,但社区卫生中心在2007年10月就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社区卫生中心应在此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原审认定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欠款的违约金符合约定,社区卫生中心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彭**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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