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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邹**、蒋**、林*、成都市**有限公司、四川川**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邹**、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林*、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川**司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以宏**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于2010年12月20日与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川**司生产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9383.96㎡,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单方造价480元包干,工程价款为45043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川**司)在2011年1月12日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基础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钢结构场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七日内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工程结算经双方认可后八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金5%,支付办法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1年2月12日,林*以宏**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主要合同内容包括:邹**承建合同约定的钢构工程含局部二层;工程总价:建筑面积7800㎡,按265元/㎡包干计算为2067000元。2011年1月9日,叶**以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劳务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以42元/㎡计算,工程劳务合同价款为394800元(9400㎡×42元/㎡)。

2011年3月2日,叶**以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川**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川**司另支付超深部分按10元/㎡计算费用,总额为93839.6元(9383.96㎡×10元/㎡),该增加费用纳入项目合同总价。2011年4月26日,叶**以宏**司代表人身份向川**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林*为宏**司管理者,林*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6日在川**司领取现金3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此款作为宏**司已收取川**司厂房建设进度款,同样视为“成都**限公司”已收,其他责任后果与贵公司无关。2011年6月30日,宏**司向川**司发《工程事务函告》,主要内容:委托蒋**为宏**司代理人,解除叶**项目经理的权利,声明叶**为公司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负责,函告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蒋**负责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工程款的监管。

2011年8月29日,叶**代表宏**司与代表川**司的孙**签订《川**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8580元。

2011年8月29日,召开了由成阿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川**司、宏**司相关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协调会,该会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已完成90%左右的工程量,由于宏**司不能完成该工程收尾工作,收尾工程款由川**司提前监管支付等。宏**司参加该会议的人员为蒋**、叶**,川**司为孙**。

2011年11月11日,由成阿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川**司、宏**司、四川科恒**责任公司,召开了解决川**司与宏**司施工合同纠纷相关问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共同完成川**司厂房剩余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清算,并测算出剩余工程费用;对前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川**司同宏**司据实结算,剩余工程(钢构部分除外)由川**司负责实施;关于工程前期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由叶*强出具书面承诺给宏**司、川**司、成**管委会。同时强调本会议对宏**司、川**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叶*强在会议上作了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川**司成阿园区钢构厂房工程在该会议纪要之前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剩余工程部分在实施过程中因前期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后患均由本人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川**司已支付生产车间工程款2862451元,该已支付工程款,分别根据宏**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HSJS(2011)第03号)、《工程事务函告》(HSJS(2011)第013号)、叶**承诺书及川**司、宏**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进行支付;2、根据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邹**实际完成钢构的工程量为9374.22㎡;3、根据四川科恒**责任公司评估,川**司厂房生产车间工程剩余工程费用为1261080.28元;4、邹**已收取工程款1527891元(其中267891元是由川**司代支付的,其余由林*支付)。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所涉叶**以宏**司的代表人身份与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司向川**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事务函告》及叶**在整个工程中使用的宏**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宏**司使用的印章及备案的印章均不一致。

原审法院再查明,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蒋**下落不明。

邹**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川**司、宏**司、林*、叶**、蒋**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6303.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钢结构承包合同》;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包括竣工结算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设计图》;《川**司已付工程款情况》及付款单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9日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2011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未完工程量结算单及未完工程总价;叶**的承诺书(2011年4月26日);川**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单;收条(2011年7月14日);补充协议书(2011年3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6月9日);龙**公司-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5日);林*与叶**签订的《双方协议》(2011年1月10日);林*出具的收条、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叶**以宏**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川**司签订的,而合同上所盖宏**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钢结构承包合同》系林*以宏**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邹**签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的承包方主体为叶**或叶**与蒋**,宏**司一直未对叶**、蒋**的行为予以追认,且自然人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因无相应等级资质而归于无效。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宏**司对叶**、蒋**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未作追认,因此宏**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叶**、蒋**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林*仅为叶**、蒋**一方的管理人员,故林*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川**司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但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邹**主张其工程量应以经承包方叶**、蒋**的管理人员,林*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按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叶**认为应按包干价2067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川**司认可叶**的上述意见,宏**司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包干价只是依据签订合同时的状况确定的,众所周知,建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结算时的工程量大多都有出入,根据2011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对前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川**司同宏**司据实结算......同时强调本会议纪要对宏**司、川**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精神,本案邹**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单价按《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执行,邹**的实际工程款确认为:2484168.3元(9374.22㎡×265元/㎡)。

关于川**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川**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052870元,应付3041164.1元,计算依据为【(合同内总价4504300元+合同外增加190419元)-未完工程1261080元-代扣税金220782.99元-保修金171691.95元】。代扣税金、保修金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未完工程1261080元,依据的是四川华致信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未完工程造价表计算得出的,因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2011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精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川**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在承担责任。

综上,叶**、蒋**应给付邹**工程款956277.3元(2484168.3元-1527891元),川**司、宏**司、林涛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叶**、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956277.3元;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叶**、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蒋**、林*共同向邹**支付工程款500945.7元,川**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邹**直接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蒋**、林*、川**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邹**完成钢结构工程量为9374.22/㎡错误,实际欠款应为500945.7元。1、邹**与林*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建筑面积7800㎡,按265元/㎡计算为2067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包干价含局部二层。”为什么建筑面积只计算为7800㎡,因为双方约定局部二层不予计算,因此包含局部二层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是明知的。2、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包含了一层、局部二层的总面积,上述计算方法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3、2011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是川**司与宏**司之间据实结算,包括已完成工作量与未完成工作量,原审法院以此不按合同约定来认定邹**工程量错误。因此,施工方林*实际拖欠邹**的工程款应为500945.7元,即合同总价2067000元-已付1527891元-已付38163.3元。二、原审法院判决叶*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应当由蒋**和林*承担付款责任。1、蒋**是宏**司无权代理人,是本案责任主体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叶*强”的签名系他人所签,该施工合同是蒋**一人全部办理,叶*强并不知情。2、林*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叶*强、蒋**一方的管理人员,其是与邹**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另一责任主体。叶*强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叶*强将川**司项目整体转包给林*,林*向叶*强出具收条。本案《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邹**与林*,履行该合同的是林*。三、原审法院仅凭川**司单方所作的造价表即认定川**司已超额付款错误,川**司应当向邹**支付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1、合同主体由法院裁定。2、叶**对于邹**在原审中提出的造价证据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川**司答辩称,未完工程量造价有效。川**司已超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原审中叶**并未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叶**”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2、林*是叶**雇佣的管理人员,林*是作为叶**的管理人与邹**签订的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根据四川华致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川**司厂房生产车间工程剩余工程费用为1261080.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是邹**应收工程款的金额;三是川**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将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叶**上诉主张林*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叶**、蒋**一方的管理人员,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蒋**和林*。对此,叶**提交了2011年1月10日其与林*签订的双方协议以及林*向叶**出具的收条,用拟证明叶**将川**司项目整体转包给林*。但上述证据反映林*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2011年4月26日叶**以宏**司代表人身份向川**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林*为宏**司的管理者,林*在川**司领取现金,作为宏**司收取川**司的进度款的内容,也能进一步证实林*为叶**管理人员的身份。因此,虽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林*与邹**,但该承包合同抬头载明的发包人是宏**司,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述双方协议签订之后,能够印证林*关于其受叶**口头授权代表叶**与邹**签订合同的陈述。同时,从本案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及签字确认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单,以及参加项目协调会的事实来看,叶**参与了整个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以及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宜。因此应认定叶**与邹**建立了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关系,叶**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之一。故,原审认定叶**与蒋**应向邹**支付工程款正确。

二、关于邹**应收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叶**上诉主张邹**应收工程款的金额为500945.7元,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2067000元-已付1527891元-已付38163.3元。1、关于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款工程总价条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7800㎡,265元/㎡),总价2067000元。包干,含局部二层”其中“包干,含局部二层”为手写内容。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含局部二层的内容系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此内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同时,根据2011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川**司与宏**司对已完成前期部分的工程款据实结算。因此,原审法院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据实认定邹**工程总价款为248416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叶**上诉主张邹**应收工程款中应扣除38163.3元。对此,叶**主张该款项系邹**向林*的借款,但因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叶**也未能举出该借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相应证据,因此,叶**关于邹**工程款中应扣除38163.3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应收工程款的金额为956277.3元。原审法院对于邹**应收工程款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川**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邹**作为权利主张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上诉,因此,川**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是否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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