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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宝**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四川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富**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富**司承包新天彭贸易市场建设项目。2013年9月26日,富**司与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新天彭贸易市场建设项目承包给李**承建。李**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4日通过李**、林**账户向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90万元。后因宝**公司单方原因,致使李**在进行相应施工准备后未能正常施工,宝**公司通过电子汇款、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退回保证金80万元。2014年1月2日,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除退还保证金外,同时给付资金利息及补偿金共计15万元。

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宝**公司立即退还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35000(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人**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宝**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入场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委托付款证明、转款凭证、收据、林**的情况说明及李**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证人李**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证明、退回保证金的凭证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宝**公司及富**司对宝**公司为新天彭贸易市场建设项目发包人、富**司为承包人,后富**司将该项目转承包于李**无争议。争议焦点为:1、李**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宝**公司是否应退还2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根据已查明事实,李**取得该项目施工权利系与原承包人富**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而李**系自然人,与富**司系无关联的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不能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该协议书的实质内容能够反映出富**司与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实为转包行为。李**虽不具备承包人资格,但已向宝**公司支付保证金90万元属实,宝**公司已退回李**保证金80万元属实。李**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主体,请求宝**公司返回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李**作为本案的李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退回保证金具体金额问题,宝**公司认可还余10万元未退回,而李**认为还应退回25万元。对双方争议的15万元差额,李**认为该15万元系宝**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依据为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而宝**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退回的保证金,而非补偿金,宝**公司的依据为该《承诺书》系受胁迫下做出的,提供的证据为出警记录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出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宝**公司系受胁迫情况下做出的《承诺书》,若宝**公司系受胁迫做出意思承诺,但在警方出警后并未就该情况进行反映和报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但该15万元补偿金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李**诉请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保证金250000元;二、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垫付,宝**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宝**公司与富**司的合同关系从订立合同到终止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互为合同履行相对方,原审法院也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了采信,却不采信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而对《入场通知书》、《工作函》、《通知函》予以采信,这是互相矛盾的;2.李**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具有原声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是富**司的内部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涉案工程迟迟没有开工的原因是由于另外一工程纠纷,该情况李**与富**司均清楚,宝**公司在工程没有开工问题上不应承担责任;4.《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出警记录可以证明;5.宝**公司和富**司对伍祥树的情况说明均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中关于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没有约定利息,李**一方面基于施工合同纠纷向宝**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要另外主张利息是站不住脚的;2.原审法院把15万元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支持高利贷的错误认定,根据保证金交纳和退还的时间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支持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不能进场施工并非宝**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利息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1.李**与富**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就是转包,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需要宝**公司知道;2.富**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中已经写明了李**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委托李**向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宝**公司收到了该委托书,证明宝**公司清楚李**是实际施工人身份;3.《承诺书》并不是受胁迫出具的,而是宝**公司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而《情况说明》的落款是成都宝**公司,说明是宝**公司写好之后再到派出所盖章,并非派出所出具。从时间上看,如果宝**公司是被胁迫的,应该是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宝**公司向李**和林**各直接支付了7.5万元,是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如果是受胁迫,宝**公司事后也不可能向李**和林**各支付7.5万元;5.关于利息问题,《承诺书》中已经写明了是资金利息和补偿金,而不是高利贷。如果计算损失,肯定不止15万元。

原审第三人富**司述称,李**作为项目经理来做涉案工程,但李**没有经济实力来完成该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200万元保证金,李**实际只支付了90万元保证金。富**司与宝**公司达成一致,签订了终止协议后,李**就直接和宝**公司在衔接,富**司对后面的事情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富**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李**向宝**公司支付了9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且宝**公司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并给予15万元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虽然《承诺书》载*是向李**和林**退还,但李**和林**均认可其是代李**交纳的保证金,故李**作为《承诺书》的持有人,有权向作出承诺的宝**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宝**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在宝**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但并未明确指明何种情况属实,且该批注也不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本院不予采信,故宝**公司关于《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宝**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除退还90万元保证金外,还承诺支付15万元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故宝**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义务,但宝**公司仅退还80万元,尚余25万元未支付,原审判决宝**公司还应向李**退还25万元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成都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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