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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源局与重庆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流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隆**司与双流国土局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隆**司承包双流县煎茶镇高庙村土地整理项目(BT方式)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防护林等。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总价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另行结算)16475675元。合同总价款中综合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项目镇工作费)300947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项目竣工后,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价款。具体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工程施工费的50%,一年内支付全部余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工程,则必须向发包人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天;不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应由发包人按余款每月10%赔偿承包人违约金。因煎茶镇高庙村土地整理项目内的中心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在立项时未申报列入,也未纳入招投标范围内。2006年7月20日,隆**司与双流国土局签订了中心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心村建设基础设施费4896000元,拆迁补偿费4840000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300元/亩支付,按实结算。隆**司垫付中心村及聚居点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费、青苗补偿费等其他不属于项目整理招标文件中的垫付资金,在该项工作完成后一月内,由县财政拨付给双流国土局,再由双流国土局拨付给隆**司。合同签订后,隆**司即组建项目部,并任命谢**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程价款的决算等事宜。2008年3月28日,双流国土局向隆**司发出限期整改的通知和函告,要求隆**司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要求进场施工,加快工程进度,尽快完成所有工程。隆**司于2008年9月10日登报免除谢**的项目经理职务,同日委任汪**为项目经理,并组织工人进场进行相关返工、整改、复工。2008年12月底完成全部工程。2009年5月31日,双流县审计局出具双审结(2009)45号《审计结果报告书》,审定双流县煎茶镇高庙村土地整理工程总造价为17224945.09元,中心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为4144757.63元,合计为21369702.72元。2009年6月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涉案土地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谢**等四人以本案隆**司、双流国土局为被告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隆**司、双流国土局支付工程款。成都**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后,谢**等四人及隆**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隆**司与双流国土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2007年9月13日,隆**司任命谢**担任项目经理,2009年9月10日解除其项目经理职务。谢**、蒋**、卢**、曾**为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时间为2006年7月底,竣工时间2008年12月16日。该工程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4月3日处于停工状态,共计278天;4、双流国土局已支付工程款为10766303元(谢**方领取10266303元,汇入隆**司500000元)。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1、隆**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谢**、蒋**、卢**、曾**支付工程余款7298746.16元;2、双流国土局在欠付隆**司工程余款10603399.72元的范围内向谢**、蒋**、卢**、曾**承担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隆**司及谢**、蒋**、卢**、曾**分担,其中隆**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87315.84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247315.84元。

2013年5月21日,谢鹏程、蒋**、卢**、曾**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9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459、460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执行本金7298746.16元、利息175169.90元(从3月15日至5月25日的贷款利息的两倍)、受理费及鉴定费203657.92元,执行费65593.24元,合计7743167.22元。从双流国土局划回7766064.26元,尚余22897.04元。2013年9月23日,双流国土局向隆**司支付工程款1447335.46元。同时,双流国土局扣留隆**司1390000元作为拖延工期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隆**司、双**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声明、介绍信、双审结(2009)45号审计结果报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耕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证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459号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459、460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催款函、请款函、收款票据以及隆**司、双**土局的陈述在案佐证。

隆**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流国土局向隆**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653660.18元以及违约金1488294.16元(1653660.18元×10%×9个月)。双流国土局反诉请求判令隆**司赔偿经济损失1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隆**司与双**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双**土局在欠付隆**司工程余款10603399.72元的范围内向谢**、蒋**、卢**、曾**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在谢**等四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成都**民法院从双**土局账户扣划涉案工程款7766064.26元,其中扣划的双倍利息175169.90元、执行费65593.24元,由于双**土局未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义务所造成,故双倍利息及执行费应由双**土局承担。成都**民法院从双**土局账户扣划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203657.92元,依据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应当由隆**司负担。对执行过程中多划的22897.04元,不应计入已付隆**司工程价款中,双**土局可以另行向成都**民法院申请返还。双**土局尚欠隆**司工程款为1653660.18元(10603399.72元-7298746.16元-203657.92元-1447335.46元)。按照合同约定,双**土局应在2010年6月5日前向隆**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双**土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隆**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隆**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不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应由发包人按余款每月10%赔偿承包人违约金”并结合因谢**等四人于2009年1月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3年3月4日终审判决,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计算1488294.16元(1653660.18元×10%×9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隆**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达278天,导致工程延期。双**土局依据签订的合同“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则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每日5000元损失赔偿金”的约定,提起反诉,要求隆**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赔偿金1390000元(5000元/天×278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隆**司主张拖延工期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谢**等四人承担,因谢**等人与隆**司系内部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隆**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隆**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双**土局给付隆**司工程欠款1653660.18元;二、双**土局给付隆**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294.16元;三、隆**司给付双**土局拖延工期赔偿金1390000元;四、以上三项品迭,双**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司1751954.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68元,由双**土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隆**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流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流国土局并未拖延支付隆**司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4日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根据双方“项目竣工后,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价款。具体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工程施工费的50%,一年内支付全部余款(余款扣除工程施工费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双流国土局应该在2010年6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但在这一约定时间尚未到届满时,隆**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谢**等人于2009年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3月4日才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隆**司在判决后并未主动与双流国土局进行结算,亦未向双流国土局提供收款发票。直至2013年9月,在谢**等人申请执行后,隆**司才按双流国土局的要求提供了发票并领取了扣除拖延工期违约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双流国土局并未拖延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确认了隆**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故双流国土局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拖延工期违约金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视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司要求双流国土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双流国土局以谢**等人提起诉讼、导致其不能确定欠款金额和付款对象为由作为其未按约在2010年6月4日前付款的抗辩理由,但隆**司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系从谢**案审理终结之后开始计算,而在谢**案审理终结之际,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分别确定了双流国土局对隆**司的欠款金额以及该局应当在该金额范围内向谢**等承担支付责任,故双流国土局在欠款金额和支付对象方面均不存在合理抗辩理由,其以谢**诉讼案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流国土局与隆**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在谢**案诉讼终结前已经届满,且谢**诉讼案已经确定了双流国土局对隆**司的欠款金额,即使隆**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谢**案终结后向双流国土局催要工程款,双流国土局仍然应在谢**案终结后向隆**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故该局以隆**司在谢**案后未向其催要而作为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隆**司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条件,且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从合同义务,在隆**司履行了施工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后,根据公平原则,不宜以其未开具发票作为双流国土局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双流国土局关于隆**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迟延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认定了隆**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并判决其应赔偿1390000元违约金,隆**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流国土局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工期违约金,故双流国土局不应对该139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未将该1390000元中对应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扣除,不符合其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将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294.16元(1653660.18元×10%/月×9月)改为237294.16元【(1653660.18元-1390000元)×10%×9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即“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给付重庆隆**限公司工程欠款1653660.18元”、“重庆隆**限公司给付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拖延工期赔偿金1390000元”;

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给付重庆隆**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294.16元”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给付重庆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7294.16元”;

三、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以上三项品迭,双流**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隆**限公司1751954.34元”为以上三项品迭,双流**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隆**限公司500954.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上诉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38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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