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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高**成都分公司与重庆华**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优**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优**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建设厂一期B组团6#、7#楼大堂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630000元,合同结算确认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确定累计应支付金额与累计实际支付金额的差额,然后调整当次应付合同款项,多退少补,双方同时就结算签订了《直接委托工程造价计量计价原则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至2011年12月完工,完工后被告不配合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计价协议》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合计装修工程造价是1070598.33元,结算后按合同约定优惠9%后总价是1038143.6元,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57619.67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工程款316476.10元及利息18988.6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16476.10元及利息18988.60元(以316476.1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照年息的6%计算),共计33546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审理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并明确工程款金额为316476.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华**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建设厂项目一期B组团6#、7#楼大堂精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建设厂项目一期B组团6#、7#楼大堂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约1630000元,暂定合同总价仅作为双方的付款依据,合同结算确认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确定累计应支付金额与累计实际支付金额的差额,然后调整当次应付合同款额,多退少补;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双方核对合同包干总价的计量计价原则按附件确定的计价原则;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被告协助下向业主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经业主方竣工验收通过后即视被告施工工作竣工通过,竣工后被告应协助原告绘制图纸并编制结算文件报业主方审批,待与业主方完成结算并由业主方出具最终结算书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同时签订《直接委托工程造价计量计价原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总费用乘以0.91。

原告举示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就建设厂项目一期B组团4#-9#楼大堂、架空层及裙楼精装修工程编制竣工结算资料经过业主单位华润置**限公司的结算,并由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签章确认,原告根据结算资料以及业主方造价咨询公司盖章认可的6#、7#楼工程量申报表确定的诉争工程量,按照协议计算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038143.6元。竣工结算资料、6#、7#楼工程量申报表上均有重庆恒诺**有限公司华润建设厂项目咨询部公章,在业主合约预算部审核意见栏中有合约部经理签字,工程价款财物决算单中也盖有华润置**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举示通知、邮寄凭证、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予以推诿。2013年11月5日,原告邮寄通知给被告要求其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截至2012年7月24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诉争工程工程款1354619.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协议、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988.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业主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就诉争工程部分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量申报表等经过业主单位及其造价咨询单位签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按照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量来计算诉争工程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确定的计价原则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354619.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合同约定对于暂定的合同价款待结算确认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确定累计应支付金额与累计实际支付金额的差额,然后调整当次应付合同款额,多退少补。原、被告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038143.6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354619.67元,被告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款3164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华**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优**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316476.0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1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7331元,由原告北**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84元,被告重庆华**程有限公司负担7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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