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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国付与曹*、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付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四川宏**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成都分公司)、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宏**司成都分公司及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付诉称,2011年石*付通过朋友认识了宏利**分公司的负责人曹*,曹*称宏利**分公司承包了内**泰集团开发建设的双桥子攀成钢14号地块“伊泰苑”项目,现准备分包,并向石*付出示了相关的合同、授权书等资料。曹*为了让石*付能确信该项目的真实性,曾将石*付带到北京了解该项目的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宏利**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21日与石*付签订了关于“伊泰苑”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和水电安装工程,要求石*付交纳保证金900万元,石*付分别于2011年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8月5日、9月22日、10月30日转入曹*个人银行卡上60万元,转入宏利**分公司授权的康**个人银行卡上7.9万元,转入宏利**分公司账上300万元,合计367.90万元。石*付签订合同和交纳保证金后,积极作好了进场准备,曹*多次承诺却总是无法进场,后石*付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才知道该项目是另一家公司承包。其后,石*付多次找到曹*,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曹*出具了愿意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书面承诺,但曹*并没有按承诺履行。曹*作为宏利**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宏利**分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宏利**分公司承担,宏**司作为总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宏**司和宏利**分公司共同归还石*付工程保证金367.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宏**司及宏利**分公司承担。

被告宏**司未做答辩。

被告宏**司成都分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曹*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石**与宏利**分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业主为内蒙**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攀成钢14#地块,宏利**分公司确认上述伊泰苑工程已由北京**限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北京**限公司已将上述总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分包给宏利**分公司,宏利**分公司将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的伊**公司给石**承包。2011年6月26日,宏**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与石**同志达成的成都《伊泰苑》项目合作协议,石**应向我司交纳8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将委托石**将上述保证金转入宏利**分公司”。2011年7月1日,石**支付伊泰苑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1年7月8日,石**支付伊泰苑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7月22日,石**支付伊泰苑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7月26日,石**支付伊泰苑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1年8月5日,石**支付伊泰苑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1月3日,曹*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向石**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之前退还360万元保证金,同时承诺给石**工程施工几万平米”。

2011年7月21日,宏利**分公司与石国付签订《伊泰苑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伊泰苑一期;工程地点为攀成钢14号地;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工程范围、强弱电、给排水等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宏利**分公司双桥子伊泰苑项目约10万平方米的水电工程包工包料给石国付。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伊泰苑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收据5份、《承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利**分公司与石国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伊泰苑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石国付无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中宏利**分公司应当返还石国付实际向其交付的工程保证金。

石国付实际支付的工程保证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石国付提供的证据显示,加盖有宏利公**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石国付交付的工程保证金金额为350万元,宏利**分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石国付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案涉合同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宏利公**宏**司的分支机构,宏**司应当对宏**司成都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石国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

二、驳回石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32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32610元,石国付负担3622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应由四川**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石国付垫付,四川**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向石国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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