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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司与金堂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其结果为:一、金堂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珠**司支付工程款(含应返还的保修金)4276865.90元;二、金堂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珠**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含应返还的保修金)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见判决书附表2-1、2-2、2-3、2-4;三、金堂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珠**司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03年3与9日起到付清之日至,按月息6.6‰支付利息;四、驳回珠**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56.57元,由金堂县公安局负担。(2009)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珠**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成**院申请执行,成**院在执行过程中,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甲方)与珠**司(乙方)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内容为:因金堂县公安局拖欠珠**司838.90万元长达几年之久(其中:工程款427万元、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利息截止2009年9月30日止254万元、诉讼费7.9万元),经各方多次协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所欠款项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部分的利息按成**院判决书执行,具体数额如下:1、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或2009年10月30日前)金堂县公安局偿还珠**司23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金堂县公安局偿还珠**司300万元;3、2011年9月30日前金堂县公安局偿还珠**司300万元,并且还清所有利息及剩余尾款。二、若金堂县公安局不能按期还款,另按所欠款项支付珠**司20%的违约金。甲方代表处盖有金堂县人民政府印章,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盖有金堂县公安局印章,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乙方处盖有珠**司印章,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金堂县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29日向珠**司给付工程款230万元、300万元、308.9万元,合计支付838.9万元,洪**在2011年9月21日出具信誉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款票据中注明:2010年、2011年债务利息未收。2012年5月31日,珠**司向成**院执行局申请恢复执行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利息共计119.28万元。之后因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是否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利息共计119.28万元产生分歧,珠**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金堂县公安局送达了一份《告知函》,要求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利息及违约金4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09)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还款协议书、中**行进账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工作笔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珠**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连带支付珠**司利息本金119.28万元及利息181603元、违约金4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金额等内容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未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新合同,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新的诉讼,珠**司依据《还款协议书》享有诉权。《还款协议书》中载明金堂县公安局欠珠**司838.90万元(包括:工程款427万元、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利息截止2009年9月30日止254万元、诉讼费7.9万元);所欠款项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部分的利息按成**院判决书执行,具体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或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23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并且还清所有利息及剩余尾款。该《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清所有利息”应当指欠款838.90万元未按时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所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而不是珠**司主张的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金堂县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29日向珠**司给付工程款230万元、300万元、308.9万元,合计在2011年9月30日前已按《还款协议书》支付完毕838.9万元。经审查,金堂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7日支付230万元,按《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11天(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约定若金堂县公安局不能按期还款,另按所欠款项支付珠**司20%的违约金。珠**司依据该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46万元(230万元×20%)。原审庭审中,金堂县人民政府和金堂县公安局认为珠**司主张支付违约金46万元过高,要求调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金堂县公安局支付230万元时,逾期11天应支付的利息3415.50元(230万元×年利率4.86%÷360天×11天),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为20000元为宜,该数额可以弥补珠**司的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珠**司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珠**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1310元,由珠**司负担21078元,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负担2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的欠款利息金额254万元,该协议并没有明确珠**司放弃向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主张2009年9月30日后的欠款利息。因此,结合金堂县公安局的付款情况和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及利息明细表载明的内容,金堂县人民政府和金堂县公安局还应向珠**司支付欠款利息119.28万元以及迟延支付该欠款利息而产生的利息18.1603万元。同时,因为金堂县人民政府和金堂县公安局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46万元的违约金。故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支付利息本金119.28万元和利息18.1603万元及违约金46万元;3、由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辩称,还款协议对于欠款利息的约定明确,各方同意计算利息的时间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因此,珠**司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珠**司未能提交利息明细表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审对该利息明细表不予采信正确。在履行还款协议方面,仅存在第一笔付款逾期11天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堂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金堂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珠**司是否有权要求金堂县人民政府和金堂县公安局连带向其支付欠款利息本金及利息、原审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首先,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所欠款项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部分的利息按本院的判决书执行”,从该条字面意思理解,付款主体需要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全部支付给珠**司,如果在2011年9月30日前未支付完毕,则未付部分应当按照本院(2009)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因此,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是否应支付利息,应审查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是否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其次,从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1、2、3款的约定来看,各方当事人对所欠款项分期支付达成了一致,即金堂县公安局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或2009年10月30日前)、2010年9月30日前、2011年9月30日前分三次分别向珠**司支付23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因此,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系各方当事人就欠款分期支付、逾期支付时利息计算等问题的约定。简而言之,当金堂县公安局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时,金堂县公安局应当以当期未付清款项为本金,按照本院(2009)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因此,珠**司关于在履行期限内金堂县公安局应对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结合本案事实,金堂县公安局未能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还款23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金堂县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所欠款项支付20%的违约金。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在珠**司未举出实际损失的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金堂县公安局逾期付款给珠**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金堂县公安局逾期付款给珠**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珠**司要求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公安局支付利息即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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