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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秀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瑞**司与正在筹建的秀**司股东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瑞**司承包秀**司位于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的新建厂区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结算、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现场代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明确秀**司系王**个人独资筹建的公司,待秀**司经工商部分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后“以本合同为依据另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3日,秀**司通知瑞**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20日,瑞**司通知秀**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秀**司工程款短缺,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新建厂房一、二待建,先建新建厂房三,秀**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248万元作为新建厂房三的工程款。2013年10月23日,瑞**司完成了新建厂房三的的施工后向秀**司申请付款,秀**司未付。

2013年11月20日,秀**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3年12月10日,瑞**司、秀**司以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内容与此前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同时约定此前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废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由瑞**司垫资为秀**司修建新建厂房一、二,垫资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后,瑞**司为秀**司垫资施工,2014年7月10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7月20日,工程经秀**司验收合格同时交付秀**司使用至今。2014年7月2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及价款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761166.20元。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签署了《新建厂区工程往来账及欠款确认单》,确认秀**司已付工程款金额293万元,工程欠款金额4831166.20元(含质保金金额232835元)。故诉请判令:1.秀**司支付工程欠款4831166.20元,工程垫资款利息289869.72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2.确认瑞**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秀**司答辩称,秀**司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能按付款条件支付相应工程款,瑞**司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一致,秀**司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欠款本金。质保金2015年7月20日到期,瑞**司诉请工程款4831166.20元应扣减质保金232835元,即4598331.20元,秀**司同意支付。关于利息。利息计算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4598331.2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月利息2%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瑞**司与正在筹建的秀**司股东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秀**司新建厂房工程。二、工程地点:德阳市中江县兴隆镇。三、工程概述及施工范围。工程位于德阳市中江县兴隆镇,新建厂房(厂房一、二、三)总面积约11133.18平方米……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基础开挖、承台基础、圈梁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模板支架、钢构厂房、玻璃幕墙、钢楼梯、室内地坪、室外散水(施工图所示防火涂料以外的所有工程)等所有承包。四、施工工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总工期合计8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六、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结算。1.工程造价。厂房一、厂房二图纸所示合计建筑面积为7039.18平方米,固定包干承包单价620元/平方米,厂房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为4094平方米,固定包干承包单价830元/平方米,工程合计总价暂定约7762311.60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的预付款;②乙方正式进场施工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的工程款;③基础完成主钢构进场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的进度款;④工程完工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进度款;⑤竣工验收并竣工结算完成15日内支付扣除质保金额以外的所有余款。3.工程结算方式。固定包干单价不变,按实际收方建筑面积结算总价。工程结算需在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逾期不办理可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七、工程质保期限及质保金约定。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十二、其他约定。……4.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王**与瑞**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秀**司新建厂区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废止。”同时合同明确秀**司系王**个人独资筹建的公司,待秀**司经工商部分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后“以本合同为依据另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13年5月13日,秀儿公司向瑞**司发出《工程开工通知单》。

2013年7月15日,王**(秀**司筹建)、瑞**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三、补充协议签订内容:1.施工内容。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新建厂房一、新建厂房二、新建厂房三,因甲方原因现在约定先建设新建厂房三,新建厂房一及新建厂房二待建,甲方承诺待建时间不超过1年。2.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内容变更为:甲方于开工前支付的248万元工程预付款,做为新建厂房三的工程款,施工中途甲方不再支付乙方进度款,待新建厂房三施工完成后甲方在30日历天内支付乙方扣除工程款3%金额以外的所有余款。”

2013年11月20日,秀儿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2013年12月10日,瑞**司、秀**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王**与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致。

同日,秀**司、瑞**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三、补充合同签订内容:1.施工内容。根据双方之前约定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将之前停工待建的新建厂房一及新建厂房二启动建设。2.工程款支付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愿意为甲方全垫资修建新建厂房一及新建厂房二,但甲方必须对乙方垫资费用(包含新建厂房三的尾款)支付利息,利率约定为:按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质保金除外)每月2%计算,但工程款最终付款时间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否则乙方有权起诉甲方将该工程进行抵押或者拍卖,同时乙方享有对该工程抵押或者拍卖后的工程款追讨优先权。3.该合同未尽事宜按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

2014年7月20日,秀**司、瑞**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秀**司新建厂区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20日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合格,工程合格之日即交付秀**司使用。

2014年7月25日,秀**司、瑞**司签订《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及价款结算单》,确认:1.合同约定固定包干单价厂房一及厂房二620元/平方米,厂房三830元/平方米;2.工程现场收方建筑面积:厂房一及厂房二合计7039.18平方米,厂房三4092.62平方米;3.其它变更或增减工程量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761166.20元,4.工程质保金3%,即232834元。

2014年7月30日,秀儿公司、瑞**司签订《新建厂区工程往来账及欠款确认单》,确认:“1.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合计7761166.20元;2.前期支付工程总金额293万元;3.欠款金额4831166.20元;4.该次付款金额:扣除质保金232835元,该次应付款金额4598331.20元。

诉讼中,秀儿公司同意支付扣除质保金232835元后的工程欠款4598331.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与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工程开工通知单》,秀儿公司与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及价款结算单》、《新建厂区工程往来账及欠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秀儿公司应支付瑞**司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瑞**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建厂区工程往来账及欠款确认单》主张工程欠款金额4831166.20元(包括质保金232835元),秀儿公司认为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尚不应支付,扣减质保金后的工程款4598331.20元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应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截止本案辩论终结,质保期尚未到期,秀儿公司辩称质保金尚不应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秀儿公司应支付瑞**司工程款4598331.2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1.利息起算时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致,双方应按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款最终付款时间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即秀儿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2.利息标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按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质保金除外)每月2%计息”。秀儿公司抗辩认为,该利率约定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相比,并不过高,本院对月息2%予以确认。故利息计算为以459833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瑞**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双方确认的竣工之日为2014年7月10日,瑞**司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同时案涉工程不存在不宜作价、拍卖的情形,本院认为瑞**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8331.20元及利息(以459833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四川**限公司欠付的4598331.20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四川瑞**限公司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四川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7.30元,由原告四**限公司负担2296.3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45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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