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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蒋**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原告蒋**、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赵**与蒲*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1日,蒲*因病死亡被火化。1997年2月28日,蒲*向陈**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三台县潼川镇陈**先生名下人民币32万元正”。同日,陈**与蒲*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一、蒲*(都江**度假村总经理)欠陈**32万元分期归还,1997年3月10日前付5万元,1997年10月前付10万元,1998年4月前付17万元,在上述时间内付款不计息,如不能按时付款,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二、蒲*所欠陈**32万元系蒲*投资修建福泉度假村时在陈**名下拆借资金,陈**协助蒲*修建,未向蒲*收取任何费用。1998年10月21日,陈**与蒲*签订《欠款补充协议》,约定蒲*欠陈**欠款延期两年归还(该《欠款补充协议》的首部甲方为三台县建筑公司,乙方为都江堰市幸福福泉度假村,但甲方与乙方均无印章,只有陈**与蒲*的签名)。2000年10月4日,陈**与蒲*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一、蒲*原签订付款协议已到期,因各种原因未付款,通过双方协议,蒲*将土地变卖后优先支付陈**工程款,于2002年12月30日前还款;二、陈**委托都江堰市新马路汶川技校王**、蒋**代办(该《延期付款协议》的首部甲方为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公司陈**,乙方为都江堰市幸福镇蒲*,但无甲乙双方印章,落款处只有陈**与蒲*的签名)。2005年10月11日,蒲*向蒋**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蒋**工程款叁拾贰万(320000),从2005年11月开始逐步还清。(以前的一切手续全部作废,不包括合同,此款只由飞飞或爱人来领)。”蒋**与王**系母子关系,居住在都江堰市新马路93号汶川技校内,蒋**小名飞飞。赵**否认陈**提供欠款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限期内申请对欠条、《付款协议书》、《欠款补充协议》、《延期付款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福泉度假村系独立实体的证据和工程建设的证据。诉讼中,蒋**以陈**系权利主体,蒋**系陈**的受托人为由,申请退出诉讼。

陈**与蒋**共同诉称,1997年蒲兵欠陈**为其修建福泉度假村工程款32万元至今仍未偿还,2007年1月21日蒲兵因病死亡,赵**与蒲兵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蒲兵的欠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赵**与蒲兵均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赵**向陈**与蒋**:1、支付工程欠款32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陈**、蒋**提供的结婚登记表、火化证明、欠条两份、《付款协议书》、《欠款补充协议》、《延期付款协议》、证明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提供建设工程合同,陈**提供了由蒲*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付款协议书》、《欠款补充协议》、《延期付款协议》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并由蒲*承担付款义务,虽然《付款协议书》与《欠款补充协议》中记载有蒲*为总经理和协议一方为福泉度假村,但均由蒲*签名,无印章确认,不足以证明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赵**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赵**关于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延期付款协议》中虽然注明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以前,但蒲*于2005年再次出具欠条,是对此前1997年欠条、《付款协议书》、《欠款补充协议》、《延期付款协议》的确认,即对32万元欠款的确认,虽然2005年向蒋**出具欠条,但在《延期付款协议》中陈**已委托蒋**与王光荣收款,蒲*是明知此委托行为的。另一方面,虽然《延期付款协议》中的受托人为“王光荣”,陈**系王**表姐夫,蒋**与王**母子关系,《延期付款协议》中的“王光荣”与第三人“王**”应当是同一人,居住在汶川技校的蒋**与户籍地在重庆市的蒋**亦应当是同一人,陈**委托其表侄子蒋**与表姨妹王**收款,亦在情理之中。2005年欠条只约定了还款的开始时间,未约定还款的终期,诉讼时效无从起算,赵**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蒲*与赵**未向陈**支付欠款,亦未向蒋**与王**支付欠款。故,蒲*欠陈**3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欠款的权利主体系陈**,蒋**虽作为原告起诉,但蒋**的实际身份是受托人而非权利人,蒋**申请退出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蒲*与赵**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蒲*的欠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赵**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主张的债务系蒲*的个人债务,蒲*已于2007年1月死亡,赵**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义务,故对陈**要求赵**支付工程欠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32万元。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审原告陈**、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蒲*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蒲*为总经理的协议一方虽然没有印章,但由此足以证明蒲*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2、赵**与蒲*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赵**对工程和欠款并不知晓,也未在任何协议或欠条上签字,不能体现赵**及家庭从中获取任何收益;3、假使欠款32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由赵**全部承担,蒲*未留下任何遗产;4、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陈**起诉时未提交合同文本,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赵**对蒲兵欠款的事实包括度假村的情况是清楚的,蒲兵出具欠条后,陈**的女儿去找过蒲兵与赵**要求给付,赵**与蒲兵还曾偿还过4500元,蒲兵所修建的度假村的土地是蒲兵购买的,所欠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

原审原告蒋**、原审第三人王**认可陈**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建设工程合同,但陈**提供的由蒲兵出具的欠条、《付款协议书》、《欠款补充协议》、《延期付款协议》表明,蒲兵欠陈**的32万元是工程款,欠条是工程款结算后所出具的欠工程款的欠据,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蒲兵出具欠条的行为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蒲兵立据的欠条确定的债务赵**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蒲*于1997年2月28日向陈**出具欠据的落款看,明确载明“欠款人蒲*”,并无单位或他人盖章,同日蒲*与陈**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看,有“如蒲*先生有合伙伙伴投资时,所欠款项必须一次性付清。蒲*先生可采用实物按市场价充抵欠款。”的内容,该内容表明,虽然蒲*以“都江堰市福泉度假村总经理”名义签订协议,但该行为并不代表他人或其他单位,而是蒲*的个人行为。1998年10月21日的《欠款补充协议》、2000年10月4日的《延期付款协议》、2005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均是蒲*个人签名,亦无其他单位的印章,这些事实也能够证实上述欠款并不是蒲*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而是蒲*的个人欠款。因此,赵**认为蒲*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欠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蒲兵与赵**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蒲兵向陈**立据欠工程款32万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主张蒲兵立据欠陈**32万元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主张的债务系蒲兵的个人债务,根据上列法条规定,应当认定蒲兵立据欠陈**32万元工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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