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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罗**诉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罗**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康**、罗**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合伙关系,特追加罗**为本案原告。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罗**、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亦农诉称,2011年11月,两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建由被告建设施工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的1000万件制动鼓相关建设工程。2012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794615.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4615.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9535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量劳务结算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相关的工程款。

2.2012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及欠工程款情况。

3.2014年6月2日合伙清算协议1份,欲证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4692430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794615.5元。

4.证明2份,欲证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而承建被告相关工程。

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及查询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罗**已向康**转款44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罗**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总价与实际不符。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可被告公司的签章,但认为工程总价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4、5,认为不清楚二原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只与罗**存在合同关系,相关工程的承建及结算也只与罗**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认可原告罗**和被**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罗**诉称,二原告在承建被告工程时,只是有口头合伙协议,直到工程完工后才于2014年6月写了书面合伙清算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及进行工程量劳务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事项,均由罗**和被告恒新公司发生关系;合伙清算协议中提及已结清4692430元工程款是我估算的,实际应是4814430元;经被告公司审核,该工程相关工程款被扣除470000元,我也认可,故还在2013年2月8日领款单上注明已与被告结清完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康**无合同关系,只与罗**有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向罗**付清了相关工程款。请法院在查明案情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领条及收款收据等计40份,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罗**支付相关工程款4814430元,至2013年2月8日,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经当庭质证,原告罗**、康**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许,被**公司将其承建施工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的1000万件制动鼓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罗**,2012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恒**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扣减了工程款470000元,经结算,恒**司向罗**支付相关工程款共计4814430元。2013年2月8日,经罗**与恒**司确认,双方以上工程款已付清。2014年6月2日,二原告共同拟定了一份合伙清算协议,载明二原告对以上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康**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康**无合同关系及相关工程款已付清的意见,既有相关证据证实,也得到原告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罗**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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