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与巴中市**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张**与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巴**司)、第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巴**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攀枝**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8月26日,原告杨**、张**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第三人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巴**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环保**公司钛白废酸处理利用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将该厂房建、桩*、围墙、厂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原告);2、主材由甲方提供;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4、甲方按工程进度在次月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后,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反而要求原告垫付了33万元材料款和前期人工费135935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2013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829275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后经攀枝花**区管委会协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尚欠5892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8927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40.93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为本协议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该厂房建、桩*、围墙、厂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分期退还。4、工程款拨付:乙方从开工之日起垫付一个月;一个月后开始,甲方按工程进度在次月15日内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甲方应在15天内验收,其余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5%超时按5%利息计算,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8、乙方交纳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解除。”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现场项目执行经理罗勇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杨**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以转款凭据为依据。”在庭审中,二原告出示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19万元转账记录以证实已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二原告自述另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29275元,支付时间为5天内给予支付。后经四川攀**区管委会协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尚欠589275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认证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收条》、《巴中市**程有限公司(文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3-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解决民工工资的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二原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已对建设工程投入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返还,而应当折价补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尚欠二原告工程款589275元、保证金200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58927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系被告巴**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巴**司对施工活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量结算单系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否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9040.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张**工程款589275元、保证金2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040.93元,合计798315.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4元,减半收取5892元,由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