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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诉被告攀枝花**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诉被告攀枝花**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包了石**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该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完工。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被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986元及利息10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就已完工,原告所说的8月份的欠款是哪里来的,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在9月份已经结算清楚,现在被告已经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和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机械化公司承建了石**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该工程门窗的制作和安装由原告施工完成。2013年9月11日,被告所属的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石**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石**达中心校玻璃安装:1.塑钢窗425㎡×275元/㎡u003d116875元;2.中悬窗42㎡×500元/㎡u003d21000元;3.塑钢门62㎡×275元/㎡u003d17050元;4.卫生间25个×700元/个u003d17500元;共计172425元。除去借支14500元,余157925元,此款审计后付清。该清单加盖了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石**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的审计结束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工程款1579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攀枝**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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