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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航**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合议庭评议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航**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2012年6月和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爱美相伴(兰州)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三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弱电项目系统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92743.05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30000元,对剩余合同价款162743.05元借故推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743.0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46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恒**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属实,但原告所诉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被告也无违约,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T-R-20110908-A的《爱美相伴(兰州)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兰州市区新建医院的弱电项目系统施工工程,该工程范围包括“综合布线子系统、呼叫对讲子系统”等7项内容,合同总价款70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项下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要求,约定至项目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结清97%的合同价款。其余3%的价款做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七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该条款项下第2项还约定:“项目施工完毕七日内,如果甲方(指被告,下同)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须向乙方(指原告,下同)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项下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人员组织验收;验收方式为双方共同验收,乙方提供验收的相关资料,由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单”。合同第十二条处罚条款项下第1项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之规定完成既定工程任务,每延误一日,处以本合同价款5‰的罚金;第2项约定:甲方若未按本合同之规定时间进行付款,每延误一日,处以本合同价款5‰的罚金。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增加了扬声器、音量控制器、及综合布线、门禁考勤管理系统等工程,共追加价款37943.05元。至2012年3月8日,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630000元。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HT-R-20120601-A的《爱美相伴(兰州)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医院的弱电项目系统进行“公共广播子系统”的施工工程,该合同总价款3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项下约定:被告在双方签约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配置清单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即15000元,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价款15000元。该合同亦有“项目施工完毕七日内,如果甲方(指被告,下同)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须向乙方(指原告,下同)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及与前一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1、2项相同的约定。至2012年7月9日,被告对该二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有关验收资料全部记载为“合格”。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HT-R-20120721-A的《爱美相伴(兰州)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医院的弱电项目系统再进行“增加视频监控摄像机”5台的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248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项下约定:被告在双方签约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配置清单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即12400元,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价款12400元。该合同亦有与前两份合同相同的约定。同年7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合同所涉摄像机5台。至此,涉案的三份合同及追加的工程总价款为792743.05元,被告已全部验收了所涉工程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除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630000元外,对第一份合同剩余价款70000元、追加的价款37943.05元和后二份合同的价款54800元,合计162743.05元价款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各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安装调试报告、培训记录单、追加工程记录、设备清单、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所签三份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全部合同价款,故其诉之合法,其合法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尽数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其未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中“每延误(付款)一日,处以本合同价款5‰的罚金”的约定,要求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46150元的主张,该约定属对违约方的处罚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被告实际欠款额、应付款时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此需承担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恒利爱美工贸**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162743.05元,违约金8316.6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原告北京航**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负担3933元。

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兰州恒**限公司总计给付原告北京航**限责任公司款项174992.73元,由被告于兰州恒**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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