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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银区妇幼保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诉被告白银区妇幼保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2009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改造室外供热管网,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银区妇幼保健站辩称,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但是该工程是前任站长在任时候发生的,且离任时未办理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成就被告改造室外供热管网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承建该工程的主要耗材进行了确认。经被告委托,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白振会所基审字(2012)202号关于白银区妇幼保健站暖气主线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5616.42元。至今被告以前任单位负责人未移交债务手续为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616.4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就被告改造室外供热管网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暖气主线工程进行了改造,被告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委托审核,工程价款为35616.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6.42元之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在前任领导离任时并未移交该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室外供热管网工程改造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其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内部人事变动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故被告的辩称观点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银区妇幼保健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5616.4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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