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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录马富晓兰州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限责任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兰州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5号。被告孙*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44号303室。原告马**与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承建甘肃**家饮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其工程施工地位于张掖市临泽县境内。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兰州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孙*住所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而合同履行地又在张掖市临泽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兰州市**限责任公司、孙*对原告马**、马**与被告兰州市**限责任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高台县站家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向高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兰州**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定高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台县黑河干流站家饮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境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临泽县,一审被告兰州市**限责任公司、孙*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甘肃**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甘肃**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甘肃**民法院将本案裁处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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