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板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修建原告从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分包的高台县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90000元,分三期给付,对施工、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6月16日,被告带除门窗、板材之外的材料进行施工。7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完成了结构搭建及除锈工程。当晚,被告带部分材料撤离工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工未果。7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金额总计158582元,其中未计算100元的螺杆、螺母款及1433.6元的螺丝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依清单结算的剩余材料款2141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部分费用未结算为由拒绝退还材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结构板房工程施工协议》系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施工,且合同履行至2011年7月8日时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依据被告的清单,该款扣除成本后的余额仍可维持修建,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便私自撤离工地且拒绝返工,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原告结余的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第二期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未如数履行给付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金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合同标的的20%以内确定且应相互折抵。被告要求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主张,因被告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工程款结算应以被告交付原告的费用清单计算,即被告费用清单中计算的158582元及双方认可的螺丝、螺杆及螺母的价款1533.6元。被告辩解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此期间就退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其撤离工地系对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履行先行抗辩权的意见,因合同对原告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先行抗辩权的行使方式并非单方解除合同,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退还原告郑**工程款19884.4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共计49884.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黄**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5元,退还其89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要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况,需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或结算清单来确认,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书写的一份施工材料和人工花费清单认定工程量欠妥。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诉讼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板房工程施工协议》系高台县民政局经招投标后,由案外人嘉**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板房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完成了涉案的部分工程,对该部分工程上诉人提交了材料和人工费用清单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对该工程价款应当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因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上诉人对多收的工程价款应予退还被上诉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就退款事宜曾多次进行过协商,故对该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计算问题,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诉讼费的收取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退还被上诉人郑**工程款1988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上诉人黄**承担300元,被上诉人郑**承担59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黄**承担785元,被上诉人郑**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