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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总公司与甘肃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总公司(简称建**司)与被告甘肃泰**有限公司(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权祎、王**,被告泰**司委托代理人牛汉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泰**司开发建设的泰祥花苑2号、4号商住楼,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南侧。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泰祥花苑2号、4号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6月4日特别承诺,如不能在承诺期内支付欠款,同意将泰祥花苑4#号楼一层4号、11号和2#号楼一层2号、3号铺面按每平方米8000元抵偿欠款。现因被告将承诺抵偿工程款的商铺抵押给了银行,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4.248046万元及利息41.8195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一、建**司要求泰**司向其交付抵偿工程款的商铺没有事实依据。二、泰**司开发的泰祥花苑4#楼一层4号、11号及2#楼一层2号、3号商铺已抵押给了银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泰**司与建**司签订泰祥花苑2号、4号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2013年3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6月4日泰**司尚欠建**司工程款234.248046万元,为此被告特别承诺,所欠工程款在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在7月底前一次付清。如以上承诺按期不能支付,泰**司同意将泰祥花苑4#号楼一层4号、11号和2#号楼一层2号、3号铺面按每平方米8000元抵偿给建**司。2013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8月3日建**司向泰**司送达了交付折抵欠款房屋通知书,要求泰**司于七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泰**司将承诺书中折抵工程款的商铺已抵押给了银行。现该商铺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至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因泰**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作出了承诺,但泰**司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并将承诺的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铺涨价后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20万元没有超出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总公司工程款174.248046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3元,由泰**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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