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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限责任公司与漳县信**任公司(简称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限责任公司(简称远**司)与被告漳**责任公司(简称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中标承建漳县城区武阳路人行道建设工程,发包方为本案被告信**司的前身,即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共计2989053.18元,设计变更增加、政策性规定的价格变动、因发包人造成的返工,执行定西市材料指导价”。2011年3月20日,工程正式开工,因被告多次变更方案,导致工程总价款增加为3593303.48元,而被告共付款2300000元,尚有1293303.48元的工程款未付,而该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293303.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62140元;三、赔偿损失149432.81元,并将损失计算到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被告与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实际的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少。根据漳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结果,核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495138.96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2336400元,因此被告只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8738.96元。另,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公司中标承建漳县武阳路人行道建设工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招标方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设计变更增加、政策性规定的价格变动(钢材、水泥、人工费)、因发包人造成的返工,执行定西市材料指导价。工程开工后按工程价款的30%预付进度款,工程量达到60%时抵扣预付款。工程款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账号拨付,否则引起的与该工程相关的经济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增加项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开工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前期各项费用共计43000元,具体包括工程预算费2000元、武阳路设计费10000元、工程交易费10000元、招标代理费12000元、标底编制费9000元。2011年3月20日,工程正式开工,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10日形成四份工程签证单,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6日以电子汇划收款的方式向原告的账号支付了共计2300000元工程款。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分三次给何**支付武阳路人行道改造拉土款共364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交的《漳县武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结)算书》上签注了意见。漳县武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造价,经法院委托鉴定,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博信(2013)第22号司法鉴证审核报告显示鉴定结果为:总造价金额3384592.43元。该造价不包括二次施工费144138元。

另查明,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变更名称登记,名称变更为漳县信**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签证单、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信**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签证变更内容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应当以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核定的工程结算造价即2495138.96元计,参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精神,漳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对被告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又未提出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提到的二次施工费,因为二次施工是被告设计变更导致,故对于二次施工费144138元应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按合同账号拨付,且领取拉土款的何**与被告无关,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其没有委托原告代为缴纳,故而没有偿还义务,而工程前期的费用应当由发包方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特别说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主张621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中与工程相关的费用为43000元,故应以4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30%预付款未到位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30%预付款的情形出现时,其曾及时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合同双方以默示的形式对合同关于预付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但该工程实际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即2012年7月24日开始。对于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绿化植树款)1228730.43元;

二、被告漳**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43000元;

三、被告漳**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省**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共计119467.63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省**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金钱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被告漳**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甘肃**限责任公司负担2545元,被告漳**责任公司负担3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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