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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筑公司与三原县嵯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公司、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0305-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上诉人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至1994年元月,三原县嵯*乡杨*建筑队(1993年11月三原县嵯*乡杨*建筑队和张*建筑队联合成立三原**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嵯*乡政府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建合同,1994年2月被告即搬迁至原告所建工程,2001年7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决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67783.22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因对支付利息发生争议而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在原三原县嵯峨乡杨*建筑队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经营方式为建筑,主营为楼房、平房,且合同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决算,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诉讼时效应从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在决算书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在决算时欠款才确定,故应从决算时起计算利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三原**筑公司工程款567783.22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567783.22元,时间从结算的次日即200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原**筑公司、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三原**筑公司称:三原**筑公司承建的嵯峨乡政府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已于1994年元月交付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并投入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1994年2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01年7月20日起算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称:1、本案涉案工程已于1994年施工完毕,并于2001年7月19日达成决算报告,三原**筑公司从未主张过其债权,从2001年7月19日之后至今已达13年之久,三原**筑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承担利息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原**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三原**筑公司于1994年工程交付之后一直未放弃向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主张其权利。且双方在2001年决算时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三原**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关于三原**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否承担及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筑公司与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由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也应在下欠工程款数额确定之后承担利息。2001年7月19日决算之前,下欠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故三原**筑公司要求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承担决算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8元,由三原**筑公司承担4300元,三原县嵯峨镇人民政府承担9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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