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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罗*、张**与青海华**限责任公司、湟源县水**限责任公司、苟智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石**、罗*、张**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湟源县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石**、罗*、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谢*,被上诉人苟**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石**、罗*、张**于2014年4月22日向西宁**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华**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蓄水池及引、排水渠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l46万元。同年9月16日,苟**与石**等四人签订蓄水池及引、排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四人垫资施工。2013年元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造价162万元,苟**已付57万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请求判令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支付欠款利息97500元,并由华**司、苟**承担连带责任。华**司辩称,除9万元工程款未付外,其余工程款已付清,其不应承担责任。水利公司辩称,已按石**等人完成的工程量付清工程款。苟**辩称,经双方据实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517572.06元,石**等人已领取57万元(含6万元补助款),且其为水利公司委托的施工代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华**司因其余热发电项目配套的河道引水工程向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发出《议标邀请函》。2012年8月14日,水利公司向华**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第六工程处苟**为华**司余热发电项目河道引水配套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组织实施及全权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9月1日,华**司向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记载,水利公司为华**司河道引水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146.6万元。水利公司向华**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表》显示预算价为1466095.78元。同年9月5日,华**司与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华**司河道引水工程,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施工范围为图纸中所有工程,内容为40米浆砌石拦水坝、800米浆砌石引水渠(含排砂、退水)及顶部钢筋混凝土盖板、1000立方的钢筋混凝土沉淀池,钢制阀门的制安及渠道占用耕地、树林赔偿及协调费用,整个工程投用后必须满足日需水10000立方的要求。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材料、施工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华**司负责沉淀池钢筋、施工用电及加工预制盖板场地。合同价款1466000元,工程完工时沉淀池钢筋按实际用量作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工程完成一半,华**司支付20%工程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剩余工程款的70%,扣工程总额10%的一年期质保金。2012年9月3日,罗*、石**、石**、张**共同签订《湟源湟水河道路治理四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自备资金,投入工程垫付款。2012年9月16日,水利公司与石**、石**签订《华电供水工程引、排水渠道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石**、石**承包工程内容为浆砌石拦水坝40米、引水渠625米、排沙渠69米、拉运吊装安装盖板723米、退水渠两处6.5+9.5u003d16米、溢流两处6.2+6.5u003d12.7米、安装钢制闸门3扇等与其有关的施工临时修路、排水、接电、小型材料小型产品的制作拉运安装调试等一切工作;按施工图结算,总价承包。承包单价M7.5浆砌石228元/立方(含勾缝抹面)、盖板拉运吊装安装15元/平方。单价中包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现场砂浆砼拌合拉运、各种机械费、其他小型材料进行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石**、石**进入工地后,给3000-4000元生活费用,工程完工通过水利公司和业主验收后,按图纸尺寸核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90%的结算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水利公司有权使用质保金进行维修,并按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扣除;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蓄水池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石**、石**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筋砼矩形水池的已开挖基础的人工清理、钢筋制作绑扎、砼支模、砼浇筑、拆模、内抹面、进出管件、爬梯、检查孔等人工安装与其有关的工作。承包方式为按量结算,总价承包。承包单价为钢筋砼560元(含钢筋)/立方、砼垫层360元/立方、抹面20元/平方。单价中包含人工工资、钢筋制作绑扎、砼伴合浇筑、各种机械费、模板支架费等一切费用。水利公司提供基础机械开挖,机械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水利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钢筋,费用按实际购买(含运费)价水利公司从总结算额中扣除。水泥指定使用祁连牌32.5MP袋装水泥、砂石料使用立达村李*砂场的净砂和碎石,费用(含运费)按厂家单价+实际运费进行结算并包含在总结算额中。付款方式:石**、石**进入工地后,水利公司给3000-4000元生活费用,工程完工通过水利公司和业主验收后,按图纸尺寸核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90%的结算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水利公司有权使用质保金维修,并按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扣除;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罗*、石**、石**、张**组织施工。后经双方现场丈量实际施工量,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517572.06元,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73577.21元,其中60000元为水利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偿款。

另查明,华**司尚欠水利公司涉案工程款9万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华**司已实际使用,但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等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苟*签订的《华电供水工程引、排水渠道施工承包合同书》、《蓄水池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石**等人已将施工工程交付水利公司,水利公司根据石**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核实与石**等人进行了结算,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记载的结算价517572.06元为依据计付工程款。石**等人认可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573577.21元(含60000元补偿款),水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994.85元及相应利息359元。石**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石**等人以工程难度大,施工成本高,对外欠款多为由,单方提高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苟*炳系水利公司员工,受水利公司的委托负责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是代表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华**司尚欠水利公司涉案工程款9万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湟源县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石**、罗*、张**工程款3994.85元及相应利息359元,青海华**限责任公司在欠付9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湟源县水**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石**、石**、罗*、张**要求苟*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罗*、张**、石**上诉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自始无效。上诉人垫资完成124.6万元施工义务,应当以该预算价结算。2012年2月24日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一审确定的51万元的工程款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是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中不应当包含机械费及材料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73000元及利息604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其尚欠水利公司工程款9万元,其余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水利公司答辩称,苟**代表水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水利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上诉人及其他施工队订立劳务合同,进行了具体的施工义务,并已全部付清涉案劳务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答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发生51万元结算款是有依据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机械及材料由我方提供,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机械不正确。146万元的工程除上诉人施工外,还有其他施工队施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苟**与石**、石**签订的《蓄水池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水利公司提供基础机械开挖,机械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石**等人在施工中,对蓄水池基础进行了开挖施工,实际变更了该项约定义务。水利公司依照与华**司中标时的预算方量及每立方6.95元(预算单价为每立方6.86元)的价格向石**等四人结算了蓄水池基础挖方与填方的施工费。石**等四人对预算方量无异议,对结算单价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其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苟**代表水**司分别与石**、石**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后,经石**等四人组织施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于水**司,并由华**司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履约行为并无异议,而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石**等四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不当。关于工程结算标准问题,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华**司供水工程引、排水渠道施工包括浆砌石拦水坝40米、引水渠、排沙渠、退水渠及溢流槽共计723米、拉运调装安装盖板723米、安装钢制闸门3扇等与施工有关的临时修路、接电、排水及小型材料、产品的制作安装调试等一切工作;工程承包单价M7.5浆砌石228元/立方(含勾缝抹面)、盖板拉运吊装安装15元/平方。单价中包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现场砂浆砼拌合拉运、各种机械费、其他小型材料进行费等一切费用。蓄水池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筋砼矩形水池的已开挖基础的人工清理、钢筋制作绑扎、砼支模、砼浇筑、拆模、内抹面、进出管件、爬梯、检查孔等人工安装与其有关的工作。承包单价为钢筋砼560元(含钢筋)/立方、砼垫层360元/立方、抹面20元/平方。单价中包含人工工资、钢筋制作绑扎、砼伴合浇筑、各种机械费、模板支架费等一切费用。水**司提供的各种型号钢筋,费用按实际购买(含运费)价从总结算额中扣除;指定使用的水泥、净砂和碎石,费用按厂家单价、实际运费进行结算并包含在总结算额中。石**等四人提出合同约定价格过低问题,因双方在履约中并未协议变更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石**等四人也未提供工程现场变更和设计变更签证单,其以单方面确定的工程单价核算工程费用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石**等四人提出垫付机械费、材料款的问题,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材料由水**司提供,结算时水**司扣除材料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小型机械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已包含在核定的单价内。蓄水池基础开挖义务应由水**司负担,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变更了蓄水池基础开挖的约定,由石**等四人租赁挖掘机对蓄水池基础进行了开挖施工,水**司以中标预算价略高的价格向石**等四人进行了结算支付,石**等四人在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项结算及支付行为已得到双方认可。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形成《华电供水工程结算表》,石**、石**作为施工承办人签字确认,该结算表中扣除钢材等材料外,实际结算金额为517572.06元,后双方协商补偿60000元,水**司已实际支付573577.21元,其余3994.85元未支付。水**司认可该结算表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石**等四人提出该结算表不是工程最终结算依据,认为涉案工程是四人合伙施工,但结算表仅有石**、石**签字,不能代表其他合伙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石**、石**作为合同的签约人,有权对施工费用进行确认和结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石**等四人不能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表所列事项,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逐项质证。在华**司的引水工程中,石**、石**承包了供水引、排水渠道和蓄水池工程施工义务,其余项目包括钢制闸门、水泥盖板、防护排水、防护墙及施工占用耕地、植被恢复等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其中石**等四人争议的引水渠数量不足723米的事实,经核对,涉案引水工程渠道分为引水渠、排沙渠、退水渠和溢流槽,其长度数量无短少,计价一致;对其它施工项目,石**等四人仅有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不符等问题。

关于本案诉争的民事责任问题,苟智炳受水利公司委托,与石**、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有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在庭审中得到水利公司明确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水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苟智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石**等四人要求苟智炳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一审判决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争议,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应计付工程款124.6万元,扣除已付573577.21元后,还应由被上诉人支付673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水利公司支付石生玉、石**、罗*、张**工程款3994.85元及相应利息359元,并由华**司在欠付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水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8元,按一审判决确定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石**、石**、罗*、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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