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公司与青海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因与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42613844.78元。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徐**、被告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兆**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自合作以来最后一份木里煤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截止2014年7月底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42613844.78元,其行为已导致原告无经营周转资金且陷入负债危机,为此,原告数次以不同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42613844.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2015年3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兆**司以起诉后被告庆**公司抵顶一辆汽车(价值427万元)、给付300万元现金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35338251.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根据约定,如原告不办理或不备案,我公司有权停付工程款。

原告兆**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木里煤矿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2日庆**公司与兆**司签订木里煤矿承包合同的事实;

(二)《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庆**公司确认欠兆**司工程款248529831.96元的事实;

(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1日庆**公司审核2013年12月造价11112785.59元的事实;

(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庆**公司财务尚有运距551868.55元、出煤47288.5元及零工3315.76元未挂账的事实。

被告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第三、四份证据的内容已包含在第二份证据的欠款数额内。

被告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庆**团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235338251.96元的事实。

原告兆**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庆**公司对原告兆**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兆**司对被告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木里煤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岩石剥离、煤炭开采和其他辅助性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大包干的方式;乙方开采的煤炭产品所有权和销售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开采的煤炭数量以外运过磅数据为准,剥岩量以甲方实测计算数据为准。乙方开采的煤炭质量指标以甲方化验认可的指标为准。工程单价(均不含税):作业区剥岩工程(含清淤)基价每立方米19.8元;滑坡碎石清理每立方米12.1元;采场30m以下剥岩作业面,每10m作为一个作业台阶,每下降一个作业台阶剥岩增加每立方米0.9元;作业区采、装煤每吨7元;脏煤每吨9元;其他工程单价由甲方进行预算,上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结算方式:每月15日甲方开始对乙方的剥岩量进行验收,25日对出煤量进行统计,28日把所有费用报表报集团公司挂账,次月15日前兑付60%工程费用,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承包期限:乙方的承包期为一年(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根据**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劳动保障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建设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0.8%,最高不超过50万元。在建单位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并按规定比例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包方办理完手续后,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一份,如不办理也不备案,发包方有权拒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等。”合同还对“工程任务和质量要求指标”、“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兆**司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矿山开采。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兆**司一直施工至2014年7月底。对此,庆**公司表示认可。

2014年6月16日,兆**司向庆**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庆**公司欠付工程款248529831.96元,庆**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截止2015年3月13日,兆**司在庆**公司的挂账情况:2013年12月31日挂账应付款248529831.96元;2014年1-12月挂账应付款16647243.83元,合计265177075.79元。已付款:2014年电费73739.40元,付银行承兑汇票19750000元,柴油2331281.43元,火工品411948元,小计22566968.83元。2015年电费1855元,付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元,车款4270000元,小计7271855元,合计已付款29838823.83元。尚欠款:235338251.96元,代扣税款,不开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兆晖公司向被告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欠款235338251.9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木里煤矿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兆**司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庆**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兆**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庆**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庆**公司欠付兆**司工程款数额235338251.96元予以确认。兆**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并按规定比例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包方办理完手续后,应提交发包方备案一份,如不办理也不备案发包方有权拒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是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条款,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出现时能得到及时给付的一种保障。双方虽约定兆**司如不办理也不备案,庆**公司将有权拒付工程款,兆**司亦未办理也未备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庆**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并未因此而拒绝付款,即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这条约定。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兆**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致农民工向其讨债的事实,故兆**司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不能构成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庆**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兆**司根据合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依约应由庆**公司支付,对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兆**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兆**限公司工程欠款23533825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