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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万利**公司及青**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万利建**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蒋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宁*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万**司、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原审第三人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有万**司财务人员尹*签字的青海**招标中心(招标保证金)现金支出凭单上付给(收款人)处为金国洪,收款人为娄**。同日,万**分公司通过银行向青海**招标中心转款500000元。

2011年10月17日,万**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蒋小林以万**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青**大学公寓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0天。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投标文件中金**为项目副经理。

2011年10月20日,万**司与青**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司承建青**大学1#、2#学生公寓楼,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2日;合同价款31695865.92元,其中含预留金950000元;项目经理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括的风险范围有价格的市场波动、政策性调价、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实际工程量的差异。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有以经济签证、工程变更为准,结合投标文件及中标价计价方法进行调整。

2011年11月1日,金**的妻子应志琴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限公司通过银行向万利青海分公司转款200万元中,汇款电子回单上附言为“招标保证金”。

2011年11月28日,万利青海分公司就青**大学1#、2#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投保,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处为蒋小林。2011年11月28日的青**大学意外伤害保险现金支出凭单上记载付给(收款人)金国洪,收款人处为娄**,上有万利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尹*的签字。2012年8月8日,青**大学公寓楼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蒋*达成一次性事故处理协议,甲方(签字)处为蒋小林。

2012年5月16日,蒋小林收到青**大学退招标保证金60万元,该现金支出凭单付给(收款人)处有金**的名字,收款人处有娄**的签字,该单据上有万利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尹*的签字。2012年5月16日,有万**司财务人员尹*签字的现金支出凭单上记载有因青**大学退招标保证金*国洪(220万),付给(收款人)金**(账号)上海**限公司180万元,收款人娄**。

2013年3月9日,娄**在“青**大学收工程款明细表”上书写内容为“2012年后青**大学收工程款及退保证金合计金额为2548万,支付工程款及材料等合计金额为24446115.06元,余额为1033884.94元。账外收入金额为83150元。”这之后娄**离职。

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6日之间万**司支付工程款中的941732元,有金**的财务人员崔**签字。

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工,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蒋小林以水电班组名义领款3320000元,该领款单上“处、室负责人处”签名人有“应坤龙”。应坤龙自称其为金国洪工作人员。

2013年1月23日,万**司收取建设单位已付款的2519万元的0.8%的管理费201520元。在支付万**司管理费及企税现金支出凭证上,付给(收款人)处有金国洪的名字,收款人处有娄**的签字,出纳人员付讫处有万**司财务人员蔡华丽的签字。2014年1月14日,万**司收取建设单位已付款的476万元的0.8%的管理费38080元。

2014年1月10日,青**大学与万利青海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2581542.9元,该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处为蒋小林。青**大学已付万利青海分公司工程款2995万元,剩余2631542.9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4年8月19日,金**向万利青海分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兹有我金**与万利青海分公司(原名浙江万**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有关的青海省地矿南山庭院工程和城北区廉租房工程施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以后由金**承建以上两项工程如有质量、维修、债权等问题发生,全由长广工**青海分公司负全部责任,与万利青海分公司无关。”并盖有长广工**青海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娄**系青海省地矿南山庭院工程项目、城北区廉租房工程项目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以及长广工程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蒋小林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长广工程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金国洪系长广工程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再查明,应坤龙代表万利青海分公司与各个施工班组签订施工合同。万利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尹*签字的现金支出凭单上付给(收款人)处有金国洪的名字。各班组领款单上有蒋小林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投标资料、结算表、保险合同、财务凭证、银行单据、委托书、承诺函、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中,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司与青**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他人借用万**司之名所签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该合同内容项目经理处为金**,万**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往来款项的财务资料上有金**的名字,投标保证金为金**所出,万**司支付工程款部分有金**财务人员崔**签字,蒋**提出该投标保证金为其向金**的借款,有些单据上有金**的名字可能是万**司工作人员听娄**所说写上去的以及崔**签字是因金**给其还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建人应认定为金**。基于蒋**在各施工队领款单以及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单上有签名且其曾以水电班组名义领款的事实,应认定蒋**既为该工程部分项目实际施工人也为金**在该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身份。万**司提交的其与蒋**内部承包合同中“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结算”的约定与万**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二次已收取0.8%的管理费的记载不符,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蒋**作为金**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其认可万**司在娄**离职后付款数为5661561元,其中包括万利青海分公司返还的实际施工人垫付的招、投标费、资料费等费用和工程款5503884.94元,对此金**虽只认可其财务人员签字的部分款项,但对各施工班组领款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亦认可蒋**身份,且金**与万利青海分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转款方式。故此,万利青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予以认定。

综上,万利青海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付款为2995万元,金**主张返还已付工程款剩余部分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与蒋小林之间如何进行结算,因非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金**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万**司与蒋**恶意串通制作假证据、篡改原始证据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也未认定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为空白,而万**司和蒋**提交的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却为蒋**。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发包人处调取该份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致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篡改该合同的事实未能认定;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13号可知,虽然上诉人与万**司之间既无挂靠协议也无内部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万**司实际交纳了该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毋庸置疑,同一工程完全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个实际施工人或内部承包人同时缴纳管理费,可见,万**司与蒋**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恶意串通后制作而成;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43及补充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该涉案工程上支付材料款、机械费及施工班组工程款的流程为:在上诉人的内部领款单上签字的人员为上诉人、应**及蒋**,而在万**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上的签字人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和与其一同前去领款的材料供应商、机械提供者、班组负责人及万**司的财务人员,在万**司的流水账上的签字人也应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和材料供应商、机械提供者、班组负责人。但是,万**司及蒋**提交的证据流水账(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却显示,作为水电班组承包人的蒋**除了在该流水账上的水电款处签字外,还在几乎所有的支付钱款的末尾处非常拥挤的签有蒋**字样,显然是万**司与蒋**恶意串通后补签的。一审判决对于万**司与蒋**恶意串通后在该流水账上补签蒋**字样的事实未予认定;4、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认可蒋**为负责人,但也仅仅认可其为上诉人麾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及水电班组承包人,蒋**除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可领取其承包的水电班组工程款外,其既无权代表上诉人领取或向外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无权认可万**司在娄**离职后付款数为5661561元。请求:万**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11542.9元及利息4375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万利青海分公司答辩称,1、蒋**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青**大学也认可蒋**的身份,其代表万**司与青**大学签署了结算单;2、蒋**对工程款的支付是认可的,青**大学向万**司支付工程款2995万元,本工程款的结算款32581542.9元,依据合同约定青**大学预留工程质保金2631542.9元;3、万**司支付给蒋**工程款32429508.62元,万**司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4、金**和蒋**之间如何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小林答辩称,1、蒋小林与万**司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招投标等手续是由蒋小林办理,并代表万**司领取项目部印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实,蒋小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司、青**大学、材料供应商均认可此事实;2、案涉工程款已由万**司支付给蒋小林,支付具体数额为32429508.62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国**利公司、万利青海分公司承担工程款4411542.9元及利息43757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司与青**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他人借用万**司之名所签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工,2013年8月竣工验收。2014年1月10日,青**大学与万利青海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2581542.9元。青**大学向万利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万元,剩余2631542.9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于万**司、万利青海分公司向金**、蒋**付款情况,可从以下证据加以分析。

1、根据2013年3月9日,娄**在“青**大学收工程款明细表”上书写内容为“2012年后青**大学收工程款及退保证金合计金额为2548万,支付工程款及材料等合计金额为24446115.06元,余额为1033884.94元。账外收入金额为83150元”,该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3年3月9日金**收到2548万元,对此证据,金**虽提出异议,但娄**系金**的授权财务人员,其书写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万**司向金**支付工程款941732元,支付凭证中有金**的财务人员崔**签字,应予认定;3、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蒋小林以水电班组名义领款3320000元,对此,金**不予认可,但该领款单上“处、室负责人处”签名人有“应坤龙”的签字,蒋小林认可收到此款项;4、2013年1月23日,万**司收取建设单位已付款的2519万元的0.8%的管理费201520元。在支付万**司管理费及企税现金支出凭证上,付给(收款人)处有金**的名字,收款人处有娄**的签字,出纳人员付讫处有万**司财务人员蔡华丽的签字;5、2014年1月14日,万**司收取建设单位已付款的476万元的0.8%的管理费38080元;6、青**大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631542.9元。上述六项合计为32612874.9元,表明万**司、万利青海分公司已向金**、蒋小林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金**诉求万**司、万利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中,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其向万**司预交招标保证金,派长广工程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案涉工程的财务支出,负责工程款、材料费支出的签字等;作为蒋**代表万**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结算等事宜,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会同金**在领款单上签字等;作为万**司、万**分公司在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中,其只认可蒋**为实际施工人,在万**司、万**分公司与金**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如何支付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蒋**向万**司、万**分公司申请工程款时,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蒋**并无不当。至于蒋**未按财务流程领取部分款项,是否侵害金**的财产权属于蒋**与金**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3元,由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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