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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份合作总公司与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海喜**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循化撒拉**份合作总公司因与被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海喜**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等经济损失2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循化撒拉**份合作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循化撒拉**份合作总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循化撒拉**份合作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减半收取100900元,由原告循化撒拉**份合作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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