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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刘**与莫**、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刘**、莫**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钰,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士欢,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22日,郭**、刘**以华**司、莫**为被告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莫**、华**司给付合同内的工程款413400元;增加的工程款1103900元,合计15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司、莫**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华**司与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莫**承建华**司在青海国际石材综合产业园水渠改道工程,工程内容为:采用钢筋混凝土浇筑水渠,将水池的水抽干后做沉沙井后填平压实,办公楼内砌沟后填平夯实,场内土地平整,淤泥外运后按甲方的要求用石子或级配砂回填,另还有一土堆小山,需在场地内平整压实,均为湿陷性黄土状粉及淤泥,场内泉水较大需用挖机开水沟改道,用大功率水泵将水抽干,以降低地下水位后才能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涉及郭**、刘**承包的土方量的内容为:靠东南角湿陷地淤泥外运方量约为3500m3,每立方米按26元计算。将淤泥清空后用场内级配砂回填压实,东南角道路部分要用毛石回填压实,道路面积约为10m×75m,道路回填方量约为560m3,毛石回填每立方米按65元计算,工程量不作增减。场地平整完毕后,东西方向的高低点差距要控制在2米以内,南北方向的高低点差距控制在1米以内,并要做到高低顺畅有序。场地平整挖土方、运土方及填土方量约为56000m3,每立方米按11元计算。《工程施工合同书》还约定了应由莫**施工完成的其他工作,莫**应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为963400元。

2、2014年6月29日,华**司与莫**对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36058.6元。华**司支付莫**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6058.60元。其中涉及清淤泥工程量3500m3×26元u003d91000元,毛石回填工程量560m3×70元u003d39200元,场区土方回填工程量56000m3×11元u003d616000元,合计7462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郭**、刘**主张的应由华**司、莫**按《工程施工承包书》约定内容给付工程款413400元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华**司将青海国际综合产业园水渠改道工程承包给莫**,莫**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郭**、刘**施工完成。根据华**司与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郭**、刘**施工完成清淤泥工程3500m3×26元u003d91000元;毛石回填工程量560m3×65元u003d36400元;场区土方回填工程量56000m3×11元u003d616000元,合计743400元。该工程量及价款莫**认可,莫**已给付郭**、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工程款413400元。莫**应对欠付郭**、刘**的工程款413400元承担给付责任,华**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郭**、刘**要求华**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由莫**承担给付郭**、刘**工程款413400元的责任,华**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2、郭**、刘**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103900元能否支持。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增加部分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华**司与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场区内的土方量约定的是56000m3,郭**、刘**进场施工时测量的土方量为64400m3,比合同约定的超出8400m3。2014年7月14日,郭**、刘**对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测量为156263.60m3,扣除合同内56000m3,增加工程量是100263.60m3,按每立方米11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102899.60元。在郭**、刘**测量的数据表上有莫**的签字,并注明有“以上全部认可”的字样,但没有华**司签字确认,莫**称超出原有方量和增加的土方量向华**司说明,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莫**在郭**、刘**测量的数据表上签字,可以确认莫**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分包的土方工程并由实际施工人郭**、刘**完成的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认可,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3、郭**、刘**要求对增加工程量鉴定的申请能否准许。

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本案中,华**司与莫**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结算,郭**、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莫**的签字认可,应由莫**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郭**、刘**要求对增加工程量鉴定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郭**、刘**工程款1516299.60元,华**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36058.60元范围内对郭**、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456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刘**上诉称,本案工程虽系从莫**处分包施工,但完成的所有工程受益人却系华**司,莫**只是单纯的工程承包方,若华**司全部结算工程款,那么莫**应独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华**司未完全结算亦或华**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在工程施工期故意采取一定手段诱使增加工程量,工程量增加后又逃避付款责任,华**司就应与莫**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司与莫**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莫**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将郭**、刘**认可的未完成一土堆小山土方工程款121000元(11000立方米×11元/立方米)及按双方约定应承担的土方税37600元进行扣除,故在合同内莫**只欠郭**、刘**工程款254800元。二、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102899.60元,华**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反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只让莫**承担给付此款的责任,免除了华**司应依法在欠付此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郭**、刘**承担给付责任错误。故请求改判由华**司在欠付莫**工程价款1438958.20元范围内对郭**、刘**的1357699.6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驳回郭**、刘**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刘**答辩称,对莫**称合同内尚欠郭**、刘**工程款254800元不予认可。

华**司针对郭**、刘**、莫**的上诉答辩称,莫**对土方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合同签订前,华**司与莫**对土方量多次进行了测算和确认,才明确工程量不作增减。2014年6月29日华**司与莫**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郭**、刘**向华**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郭**、刘**于2014年4月26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29日撤场。华**司与莫**于2014年6月29日,对施工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36058.6元,华**司支付莫**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6058.60元。结算包含郭**、刘**施工完成清淤泥工程量3500m3×26元u003d91000元,毛石回填工程量560m3×70元u003d39200元,场区土方回填工程量56000m3×11元u003d616000元,合计746200元。

本院查证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郭**、刘**主张合同内工程款413400元能否支持及莫延章、华**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将青海国际综合产业园水渠改道工程承包给莫**,莫**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清除淤泥工程、毛石回填工程分包给郭**、刘**施工完成。根据华**司与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郭**、刘**施工完成清除淤泥工程3500m3×26元/立方米u003d91000元;毛石回填工程560m3×65元/立方米u003d36400元;场区土方回填工程56000m3×11元/立方米u003d616000元,合计743400元。该工程量及价款莫**与华**司结算时予以认可,相应款项应予支付实际施工人。对于莫**上诉称应扣除郭**、刘**未施工的一土堆小山工程款121000元、土方税37600元,由于华**司在结算时对于未施工的一土堆小山工程款未予扣除,且对扣除土方税莫**与郭**、刘**并无合同约定,故对莫**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莫**已给付郭**、刘**合同内所涉工程款330000元,尚欠413400元,应予支付。华**司与莫**结算工程款为1036058.6元,已付700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336058.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郭**、刘**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102899.6元能否支持及莫延章、华**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司与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给莫**,对场区内的土方量约定为56000立方米。2014年7月14日,莫**在郭**、刘**测量的土方量156263.60立方米的数据表上签字,并注明有“以上全部认可”的字样,但对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华**司签字确认,莫**称超出原有方量和增加的土方量向华**司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郭**、刘**于2014年6月29日撤场,华**司与莫**于当日进行结算时,并未涉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故华**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莫**在郭**、刘**测量的数据表上签字,可以确认莫**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分包的土方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郭**、刘**完成及增加的工程量认可,应承担给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102899.6元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刘**、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6元,由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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