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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公司、恒冠**分公司与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江苏恒**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2月5日上诉人恒**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恒**司、恒**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江苏恒**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江苏恒**有限公司、江苏恒**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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