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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焦粉丽与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西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焦**因与被申请人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焦**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司对其监督实施志**司以房屋顶抵方式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是认可的。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应付刘**工程款结算明细》中最终结算应付刘**金额为1540977.2元与证据《转款申请》中注明的金额是一致的,龙**司按照申请进行了办理,印证其对该申请上所标注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销售款全部进入龙**司账户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龙**司作为监督实施方有责任将其所收缴的房款足额支付给再审申请人。虽然龙**司并非建筑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其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志**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其没有理由扣留并拒绝支付。龙**司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应由龙**司作为责任主体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657977元及支付利息35530.76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龙**司不是债务人,也不是责任主体,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刘**、焦粉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志**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刘**与志**司、龙**司签订的《关于志**司与施工方刘**﹤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和2007年4月10日刘**与志**司、彭**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龙**司不是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在《关于志**司与施工方刘**﹤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中龙**司只是对志**司与刘**双方之间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实施监督。刘**提供的《应付刘**工程款结算明细》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龙**司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刘**、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志**司所欠其工程款全部到了龙**司的账户上。龙**司虽然有给刘**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以此确认龙**司为责任主体。刘**、焦**要求龙**司支付其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刘**、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责任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焦粉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焦粉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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