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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青海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马*与被告青**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4月21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81726元。海南藏**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吴**,被上诉人海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马*与被告**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大桥改扩建工程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31日完工,工程量只作为意向性的数量,结算时凭交工验收质量鉴定证书及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单价不变,单价均为含税价,不再承担劳务税。工程总造价为8826424元,海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67313元。施工中被告**程公司垫付材料款4172691.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与海东**公司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程序合法,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总造价8826424元,扣除垫付的材料款4172691.46元,已经支付4467313元,余款186419.54元被告海东**公司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省**建设公司自判决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6419.54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8826424元,减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467313元,再減去被上诉人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材料款4172691.46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但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内容直接忽略并不予采纳,而是自行再次核对账目,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被适用。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扣除材料款4172691.46元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约为1200万元,因此本案工程结算应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1200万元中理应包含扣除的材料款4172691.46元,因上诉人是以劳务形式承包该合同,故材料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而不是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部分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882642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467313元;第三部分为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剩余4359111元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最后,在一审庭审过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围绕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提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统计清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明确结算单价扣除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南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35911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海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612216元和工程量统计清单的统计数据8826424元都是以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为依据确定的,两者的区别就是具体细化项目量数变化的不同,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矛盾。工程量清单是依招标文件要求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其综合单价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构成,劳务合同结算时当然要扣除相关费用。二、“材料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而不是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上诉人的方式计算,8826424元再加上应扣款4172691.46元,等于12999115.46元,超出工程总造价200多万元,超出部分从哪来,由谁来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共和县发改局)通过招投标,将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大桥改扩建工程以中标价10378226.02元发包给海东**公司。工程总造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费9402699.31元,措施项目费132475.56元,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工商保险费、工程排污费、意外伤害保险费)508593.66元,税金334457.49元。发包方共和县发改局已支付海东**公司工程款7991160元,尚欠2387066.02元未付,双方因资金不到位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价款8826424元中应否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4172691.46元。

上诉人马*认为,工程总价款8826424元中不应扣除4172691.46元的材料款。证据:1、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工程量只作为意向性的数量,结算时凭交工验收质量鉴定证书及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单价不变,单价均为含税价,甲方不再承担劳务税。”第十条“以实物工程量计价工程,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交工质量鉴定书和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计量依据,以实物工程体积(面积)×单价。”第十一条“劳动报酬按本合同后附人员名单,每月劳务量统计汇总后30日内支付上月劳务工资300元/每人,剩余部分,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预算劳务款8612216元。3、《工程量统计清单》,该价款扣除材料费和机械费为8826424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一个意向性的约定;《工程量清单》是合同附件,上面写的金额是综合单价,是由人工、材料、机械费组成,不是纯粹的人工费。《工程量统计清单》8826424元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要从该结算金额中扣除材料费5135402元,因当时上诉人不认可扣款数额未在清单上签字。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又出具扣材料费4266424元的清单,由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就未要求其在扣材料费的清单上签字,因而上诉人于次日写下了《承诺书》,载明2014年1月14日项目部开具的结算单金额准确无误,同意结算,双方不再有结算争议。

庭后,本院向共和县发改局以及涉案工程监理部门调查。共和县发改局证实,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大桥改扩建工程由海东**公司中标,中标价10378226.02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今因资金不到位尚未进行结算,已支付海东**公司工程款7991160元,尚欠2387066.02元未付。湖北通**限公司证明,工程在施工中无重大变更,其造价控制在合同中标价之内。监理工程师证明,施工中工程量有增有减,基本持平。被上诉人海东**公司提交了《结算管理用表》,证明本案合同中标价10378226.02元,扣除上诉人马*结算费用8826424元(含材料费4172691.46元)外,还包括规费508593.66元、税金334457.49元、措施费132475元以及由其他劳务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492327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认可;中标价10378226.02元只对共和县发改局和海东**公司有约束力,对上诉人马*没有约束力,且中标价不是最终结算价;其他劳务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主张2014年1月5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统计清单》8826424元是实际结算单价,不含材料费、机械费。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统计清单不是单纯的人工费,还有材料费和机械费。经查,《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清单显示工程价款是以“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依据招投标文件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费。而《工程量统计清单》中的工程价款是以“实际结算单价”计价。经对该两份清单对照,除清单所表述的计价名称和工程数量不同外,两份清单的单价金额是一致的,证明《工程量统计清单》中确认的8826424元不仅仅只是人工工资,还包括材料费及机械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管理用表》是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是其与共和县发改局签订合同的附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实,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大桥改扩建工程,中标造价10378226.02元由四部分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费(建安费)9402699元,建安费中含上诉人马*结算费用8826424元以及其他劳务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492327元;规费508593.66元;税金334457.49元;措施费132475元。建安费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在涉案工程总造价10378226.02元中,建安费只有9402699元,上诉人马*主张海东**公司支付8826424元的人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工程量统计清单》8826424元应扣除被上诉人海东**公司垫付的材料费4172691.46元。上诉人马*以不应扣除材料费,《结算管理用表》是单方制作,中标价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工程总造价约为1200万元,无证据证实。

综上,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826424元,已支付4467313元,扣除海东**公司垫付的材料费4172691.46元,尚欠工程款186419.54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4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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