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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青海金**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由徐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西宁市五四大街与微波巷交汇处,本院依法享有专属地域专属管辖权。对江苏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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