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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兆**限公司与格尔木**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因与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庆**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282478.96元。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徐**、被告庆**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兆**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庆**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德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司诉称,自2011年始,原、被告建立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2013年12月25日,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7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3282478.68元,并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3282478.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庆**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4年7月底,我公司累计应付工程款201900028.1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75791035.59元,扣除材料款等其他扣款64207173.54元,扣除税款10653378.69元,现我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26314096.96元。根据双方签订《矿石开采合同》第12条其他约定第6款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根据约定,如原告不办理或不备案,我公司有权停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所称“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并未停止施工,直到2014年7月终止,2014年12月原告将有关设备出让给第三方。

原告兆**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兆**司与被告庆**司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的事实;

(二)《兆**司与庆**司2011年——2014年7月账务差异及原因》(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7月底经被告庆**司确认应付原告兆**司工程款53282478.68元的事实。

被告庆**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一)《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根据该合同第12条其他约定第6款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如原告不办理或不备案,我方停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领用设备清单》(复印件),证明清单中的2、3、4、6项设备转让费共计14080875.28元未扣除的事实;

(三)《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领用2、3、4、6项设备的事实。

原告兆**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的履行问题,被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也一直在付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证据(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清单,也与本案被告的抗辩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庆**司对原告兆**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兆**司对被告庆**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庆**司提供的证据(二)是《转让设备原值及扣款明细表》,是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兆**司与第三方青海润**限公司签章形成的,是复印件,庆**司未提供原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无法核对,兆**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庆**司提供的证据(三)是庆**司的《出库单》,是复印件,庆**司未提供原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无法核对,兆**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兆**司和被告庆**司建立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12月庆**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兆**司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庆**司肯德可克铁矿采矿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肯德可克;工程内容:4035m以上18号勘探线以东4050m,4035m二个分段的58#矿体,3975m-4035mO#穿脉以东的58#矿体的采矿、掘进、凿岩工程(含中深孔、浅孔钻凿、装药爆破、必要的掘进、支护等工程、出矿至采区溜矿井);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出矿截止品位16%;二、合同单价(含税)。1.采矿单价:无底柱分段崩落法、阶段矿房法的矿石基础价均为每吨70元。2.合格品位(抛废前)25%-29%为基价品位,以基价品位为基础,品位高于29%的每升高1%,矿石结算价格增加每吨1元,品位低于25%的每降低1%,矿石结算价格减少每吨1元,品位在25%-29%范围内的不奖不罚。3.放顶每吨40.64元(中深孔单价18.50元/吨+装药爆破单价13.00元/吨+管理费9.14元/吨[31.50×29%])等。四、工程验收结算。1.实行月结算制,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五、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采用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兆**司承担),按照庆**团建设工程资金支付管理程序办理。庆**司根据每月工程验收报表的结算金额,支付当月价款的80%以下(含80%),剩余部分在合同终止1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从履行合同后次月开始,以后逐月结算。八、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十二、其他约定:6.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根据**务院2006年1月31日颁发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劳动保障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建设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0.8%,最高不超过伍拾万元。在建单位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提交庆**司备案一份,如不办理也不备案将停付工程款。”合同还对“计量”、“甲方代购材料供给方式”、“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兆**司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矿山开采。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兆**司一直施工至2014年7月底。对此,庆**司表示认可。

经兆晖公司与庆**司财务部门就2011年至2014年7月双方账务差异及原因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7月底,庆**司账面欠款余额为51248440.30元,其中:代扣税金如按报量划分2012年12月前按营业税代扣,应代扣5675900.81元,之后按增值税代扣,应代扣4161731.57元(开票名称为个人情况),总计应代扣9837632.38元,实际已代扣10653378.69元,多代扣815746.31元,另兆晖公司开票金额40609735.67元,应返回所得税1218292.07元,剔除以上因素,实际余额应为53282478.68元。

另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使用水、电共产生水电费13788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确认;合同中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未履行是否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庆*公司欠付原告兆晖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兆**司与庆**司的财务部门就2011年至2014年7月双方账务差异及原因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7月底,庆**司账面欠款余额为51248440.30元,其中:代扣税金如按报量划分2012年12月前按营业税代扣,应代扣5675900.81元,之后按增值税代扣,应代扣4161731.57元(开票名称为个人情况),总计应代扣9837632.38元,实际已代扣10653378.69元,多代扣815746.31元,另兆**司开票金额40609735.67元,应返回所得税1218292.07元,剔除以上因素,实际余额应为53282478.68元。通过以上确认,可以得出截止2014年7月31日庆**司尚欠兆**司工程款53282478.68元的结论。因该数额是经双方单位的财务部门认真核对后得出的,是经双方确认的,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兆**司以此数额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兆**司在庭审中认可水电费13788元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扣除。庆**司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机械设备转让款14080875.28元、2014年8月-12月的设备租赁费802611.15元和未到期的设备租赁费1775422.3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兆**司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庆**司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中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未履行是否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提交庆**司备案一份,如不办理也不备案将停付工程款。”该约定是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条款,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出现时能得到及时给付的一种保障。双方虽约定兆**司如不办理也不备案,庆**司将停付工程款,兆**司亦未办理也未备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庆**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并未因此而停止付款,即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这条约定。庆**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兆**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致农民工向其讨债的事实,故兆**司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不能构成庆**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庆**司的此节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兆**司根据合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依约应由庆**司支付,对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庆**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兆**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水电费后由庆**司给付;被告庆**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兆**限公司工程欠款5326869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格**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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