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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责任公司与青海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75506.7元及其利息1852750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赔偿损失6795193元,合计27023449.7元。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蒲**、被告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新**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2年被告庆**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建设项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中标了该项目的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烧结工程第二、第三部分等项目的施工,根据被告的统一安排,原、被告此后按照施工进度签订合同。2012年7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料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亿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承包被告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期工程项目烧结冷却室、环冷机抽风系统及相关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0.6亿元。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期工程项目烧结工程成品系统、电气楼及相关附属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0.42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施工图纸,多次造成原告窝工、停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节点施工,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工程暂缓施工,但一直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时间;经原告多次督促,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所完工程进行确认。2014年底,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审定,确认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造价为79265927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62351816元,尚欠工程款16914111元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暂缓施工,造成原告窝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损失、临舍设施损失、看守人员工资支出等67951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14111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01982元,赔偿损失6795193元,合计:26211286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75506.7元及其利息1852750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赔偿损失6795193元,合计270234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公司辩称,一、由于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2013年**务院下发国发(2013)41号文,进行产业调整,导致庆**团钢铁工业园停工。因此,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国家对产业政策的调整,并不是庆**公司的主观故意。二、庆**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1.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特别约定“若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承诺不停工,并承诺放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支付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合同条款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因此,其不应当支付利息。2.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2款约定,80万履约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三、双方在合同第36条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向工程师提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索赔报告。新**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索赔,已过索赔时限,其索赔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新**司所主张的窝工费用损失不属实、证据不充分,具体表现为:1.人员工资:人员及人数为新**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如果存在所主张人员,应当按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13)417号)格尔木地区预算定额人工费每天86.87元计算。2.机械设备:(1)新**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为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其真伪;(2)原告为满足施工需求,对进场的机械设备自有还是租赁,属于自身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3)假定新**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存在,也只能说明其与几位机械设备出租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合同得到履行并投入到本合同段中,如果要证明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新**司应当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新**司提供的几份机械租赁合同没有证明力;(4)机械租赁费也不能等同于机械窝工损失费,根据《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编制规则》(2001年),机械停工费u003d台班折旧费+台班人工费+台班其他费用,这是两个概念,新**司以机械租赁费计算窝工损失费纯属错误;(5)新**司提到的机械数量、型号、入场时间与庆**公司保留的“钢铁园区施工单位入场清单”中统计的机械进场情况明显不符。从上述5点情况可以看出,这几份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不具有证据能力,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采信。3.临时设施:新**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时设施的造价,不应当予以采信。4.自购钢材处理价为新**司单方和采购方议价,庆**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新**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10-12-997-33)(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1.5亿元(最终以结算为准)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10-2013-801-19)(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中烧结冷却室、循环水泵房、抽风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约为0.6亿元(最终以结算为准)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10-2013-800-18)(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中成品系统、电气楼及相关附属系统即从3号转运站至成品烧结矿输出的4号转运站成-5皮带机及相关配套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约为0.42亿元(最终以结算为准)的事实;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10-12-988-32)(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铁项目指挥部简易车棚、球团厂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硬化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539300元的事实;

(五)《工程价款审定单》(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工程量进行审定、确认价款为661395.79元的事实;

(六)《汇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

(七)《停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庆**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暂缓施工的事实;

(八)《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定(不包括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共计价款为79265927元,三份合同实际完成工程概算的31.45%,被告共支付原告62351816元,尚欠工程款16914111元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九)《设备租赁合同》6份、《收条》7张、《钢材购销合同》1份、《收条》1张、《工资表》10份、《劳动合同》14份、《索赔费用构成表》1份(均为复印件)、照片16张(原件),证明原告为完成该项目,租赁机械设备支付租赁费297000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795193元的事实。

被告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这些证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一)《格尔木200万吨钢铁项目烧结工程第施工二、第三部分施工综合原料厂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若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承诺不停工,并承诺放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支付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因此,甲方不应当承担利息、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索赔有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索赔时限提出索赔的事实;

(二)《**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2013)41号)、《青海省化解产能过剩违规项目清理整顿情况公示》(复印件),证明庆**公司停建项目非自身原因,而是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的事实;

(三)《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13)417号)(复印件),证明格尔木地区预算定额人工费为每天86.87元的事实。

(四)**设部《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建*(2001)196号)、《钢铁工业园施工单位入场清单》、《物资出门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施工机械非自身原因造成施工机械停滞、停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方式不当、原告索要部分窝工机械型号、数量、时间等和原告认可的入场机械不相符的事实。

原告新**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庆**公司对原告新**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新**司对被告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新**司提供的证据(九)包括《设备租赁合同》6份、《收条》7张、《钢材购销合同》1份、《收条》1张、《工资表》10份、《劳动合同》14份、《索赔费用构成表》1份(均为复印件)、照片16张(原件),经查,《设备租赁合同》系新**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而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机械设备的合同,形式要件齐全,且与7张《收条》相互印证,6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系新**司将自己购买因暂缓施工不能用于工程的钢材进行处理而与第三方签订的,形式要件齐全,且与1张《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是新**司发放工资制作的表格,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是新**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合同形式要件齐全,且与《工资表》相互印证,14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索赔费用构成表》系新**司单方制作,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照片系原件,反映新**司为履行合同而搭建的彩板房的现场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新**司向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同年7月8日,以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新**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12-997-3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电缆和10吨以上钢材、水泥、砂石料等主要材料由发包人采购,材料按采购价格进行结算,按照实际领用量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需混凝土,必须使用建设单位指定的商砼供应商生产的砼。商砼供应商凭施工单位提供的商砼收货证明,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按月代扣,发包人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代付。三、总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四、合同价款:土建工程综合税率为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64.9%(不含税),安装工程综合税率为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64.9%(不含税);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税率加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约1.5亿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准)。工程款支付:按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按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通用条款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②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等。”

2012年7月,以庆**公司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12-988-3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钢铁项目指挥部简易车棚、球团厂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硬化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钢铁项目指挥部简易车棚、球团厂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硬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生产用水不调价差,不计取,不收取,生活用水按照工程总价中人工费的0.5%收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五、合同价款:5393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结算完毕后60日内支付到95%。通用条款4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②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等。”

2013年6月30日,以庆**公司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2013-801-19号的《格尔木200万吨钢铁项目烧结工程第二部分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庆**公司格尔木200万t/a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中烧结冷却室、循环水泵房、抽风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庆**公司格尔木200万t/a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部分钢材甲供,其余均由乙方自购。生产用水不调价差,不计取,不收取,生活用水按照工程总价中人工费的万分之五收取。生活用电按表收取。三、总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五、合同价款:合同费率以《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直接费中人工费综合费率(不含税),土建工程综合费率为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73%,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为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68%,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税率加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本工程约0.6亿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按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通用条款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②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等。”

2013年6月30日,以庆**公司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2013-800-18号的《格尔木200万吨钢铁项目烧结工程第三部分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庆**公司格尔木200万t/a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中成品系统、电气楼及相关附属系统即从3号转运站到成品烧结矿输出的4号转运站成-5皮带机及相关配套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庆**公司格尔木200万t/a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部分钢材甲供,其余均由乙方自购。生产用水不调价差,不计取,不收取,生活用水按照工程总价中人工费的万分之五收取。生活用电按表收取。三、总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五、合同价款:合同费率以《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直接费中人工费综合费率(不含税),土建工程综合费率为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73%,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为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68%,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税率加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本工程约0.6亿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按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通用条款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②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合同编号为10-10-12-988-3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未完工程暂缓施工,至一审庭审时亦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时间。2015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对新**司完成的200万吨钢铁项目进行造价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9265927元。同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对新**司完成的简易车棚及篮球场地坪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共计价款为661395.79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务院以国*(2013)41号文发出《**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意见积极有效地化解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推进产业转型升级。2014年5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2013)41号)要求,在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青海省化解产能过剩违规项目清理整顿情况公示》,庆**公司在2011年6月开始建设的青海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格尔木200万吨/年钢工程,被认定为在建违规钢铁项目而进行清理整顿。

还查明,2012年4月5日,以承租人新**司为甲方与出租人严录为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出租9台塔式起重机给庆*钢铁项目工地施工使用,租用QTZ40塔式起重机9台,租期12个月,进退场费每台18000元,月租金每台13500元,司机工资为每月6000元等。”

2013年7月1日,以出租人刘**为甲方与承**宇公司为乙方签订《龙门吊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MH10-18-9A3门式起重机2台,月租费每台12500元(每台含两名司机人工费),使用地点为格尔木开发区庆华钢铁工业园,退租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等。”

2012年7月10日,以承租人新**司为甲方与出租人王**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神钢SK260挖掘机2台;租用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租金1700元/台/天,合计612000元;甲方决定租用此设备后,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无法施工,租金照常支付等。”同一天,以承租人新**司为甲方与出租人王**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成工50C-Z装载机3台;租用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租金700元/台/天,合计252000元;甲方决定租用此设备后,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无法施工,租金照常支付等。”2013年7月5日,新**司与王**续签《设备租赁合同》,对上述租赁设备续租一年,至2014年7月9日,租金和其他约定不变。

2012年7月15日,王**收到新**司预付租金3万元,同年12月13日,王**收到新**司支付的挖机、装载机租金60万元;2013年5月14日,王**收到新**司支付的挖机、装载机租金50万元,同年11月15日,王**收到新**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80万元;2014年2月17日,王**收到新**司支付的挖机、装载机租金10万元,同年8月13日,王**收到新**司支付的挖机、装载机租金65.5万元;2015年2月10日,王**收到新**司支付的挖机、装载机租金28.5万元,共计297万元。

2014年5月1日,以新**司为供方与需方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螺纹钢818.8吨、圆钢85.5吨,每吨2200元,共计1989460元;合同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交货方式为钢材运输由供方负责,拉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现款提货方式,先款后货,需方支付相应货款后,供方交付相应货物等。”同年5月20日,新**司支付昌德习钢材吊装费用9万元。

2012年3月20日,新**司与韩**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从事材料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3月25日,新**司与马述员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5月5日,新**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9000元。”同年5月5日,新**司与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5月9日,新**司与梁**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12000元。”同年5月10日,新**司与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5月10日,新**司与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5400元。”同年5月10日,新**司与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从事安全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7月10日,新**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7月10日,新**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7月10日,新**司与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12000元。”同年7月10日,新**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事采购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7月15日,新**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000元。”同年7月30日,新**司与朱**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从事预算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6600元。”

新**司向上述人员(14人)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工资,共计990000元;新**司向其员工姜**、李**、潘**、孟**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每人3000元,共计144000元。

庆**公司提供的《钢铁园区施工单位入厂清单》载明:2013年4月21日,新**司入厂6米架杆500根、5米架杆100根、4米架杆400根、3米架杆100根、2米架杆200根、1米架杆200根、顶托丝50个、接卡210个;2013年5月23日,新**司入厂4米架杆100根、3米架杆300根、1.5米架杆400根、1米架杆50根、螺母500只、十字卡1800只、接卡300个;2013年7月20日,新**司入厂2米架杆300根、1米架杆600根;2012年9月23日入厂塔吊(日月牌40型)1台,2014年4月29日退场;2012年4月12日入厂塔吊(日月牌40型)2台;2012年7月2日入厂装载机3台、挖掘机1台;2012年8月12日入厂龙门吊1套。

庆**公司提供的《物资出门证》载明:2014年6月24日,新**司的塔吊2台退场;同年9月17日,新**司的部分厨具、炉灶退场;2014年3月25日,新**司的260型挖机1台退场;同年4月22日,新**司的龙门吊1套及轨道退场;2014年5月6日,新**司的部分脚手架退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案涉三份合同是否解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保证金的诉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等问题。

(一)关于案涉三份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新**司认为,2013年9月10日,庆**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暂缓施工,此后原告一直在现场等待复工或者对于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直至2015年1月29日才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9265927元,仅为整个项目的31%,至今也没有通知继续复工,因此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庆**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该工程属于国家产能过剩整顿的项目,因此继续施工的可能性不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新**司的该项诉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庆**公司认为,受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调控的影响,新**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仅仅暂时缓建,而不是停建,而且国**改委等有关部门会同**务院相关部门就该项目的前景频繁调研考察,准备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恢复工程建设。如果解除合同,经济形势出现好转,恢复工程建设,那么就意味着该工程将成为烂尾楼,其损失难以估算,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庆**公司与新**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0-10-12-997-33号、10-10-2013-801-19号、10-10-2013-800-18号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在三份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均有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②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新**司即组织施工队伍对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格尔木200万t/a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中烧结冷却室、循环水泵房、抽风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格尔木200万t/a钢铁一期项目烧结工程中成品系统、电气楼及相关附属系统即从3号转运站到成品烧结矿输出的4号转运站成-5皮带机及相关配套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等进行施工,当新**司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庆**公司书面通知新**司未完工程暂缓施工,至一审开庭审理时亦未通知新**司恢复施工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庆**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暂缓施工近两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新**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保证金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新**司认为,由于本案属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中途停建工程,因此不存在进行竣工结算或者承担质保金的法定情形。被告应对认可的工程款17575506.79元全部予以支付,并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由于工程已经缓建停工,被告要求停工之日应当视为工程已经交付之日,新**司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新**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庆**公司认为,新**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8条补充条款中约定:“若甲方资金一时不到位,乙方承诺不停工,并放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新**司要求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庆**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的庭审中认可新**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为79927322.79元,收到新**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同意退还;已支付工程款62351816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7575506.79元。庆**公司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新**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不同意扣除。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1.庆**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税金问题如何代扣没有约定;对于本案所涉应缴纳的税金,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均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处理。因此,税金缴纳问题属税法调整范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鉴于本案原告新**司和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庆**公司认可收到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表示愿意退还,故新**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7575506.79元、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新**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1852751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司与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新**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庆**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2015年1月29日,被告庆**公司对新**司完成的200万吨钢铁项目进行结算后,庆**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新**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日期未作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新**司施工的已完工程双方均认可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对交付的具体时间不能明确,且新**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新**司主张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此时间为庆**公司通知新**司暂缓施工的时间,并非是已完工程交付的时间,故其主张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款结算之日2015年1月29日不持异议,即到2015年1月29日时庆**公司欠付新**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得以双方确认,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本案实际,新**司主张利息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庆**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新**司认为,由于庆**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建,是造成窝工的直接原因,致使原告窝工损失达6795193元。损失构成如下:为了完成该项目而租赁设备,在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因材料积压贱卖产生的价差;临时建筑的工程价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庆**公司应当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庆**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第36条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向工程师提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索赔报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索赔,已过索赔时限,其索赔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窝工费用损失不属实、证据不充分,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不具有证据能力,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当新**司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庆**公司书面通知新**司未完工程暂缓施工,至一审开庭审理时亦未通知新**司恢复施工的时间。庆**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暂缓施工近两年,给承包人新**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新**司主张由庆**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因材料积压贱卖产生的价差、临时建筑的工程价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新**司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新**司在接到暂缓施工的通知后,应根据施工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机械,防止停工损失的扩大。故新**司主张赔偿的扩大部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停工期间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新**司认为,其租赁的脚手架架杆510吨、挖掘机2台、装载机3台、塔吊9台,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1403766元;龙门吊2台、搅拌机10台、电焊机31台、弯曲机6台、切断机6台、调直机6台、喷砂除锈机2台,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131618.29元,合计1535384.29元,应由被告庆**公司赔偿。

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脚手架架杆中3.5米架杆没有进场;挖掘机只有1台、装载机型号、规格不符;塔吊的型号、数量均不相符;龙门吊1台,型号不相符。机械设备的租金不等于机械窝工损失,请法院依据证据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新**司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从2012年4月起,新**司从第三方处租赁机械设备;从新**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看,新**司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塔吊)9台,月租金每台13500元;MH10-18-9A3门式起重机(龙**)2台,月租费每台12500元;神钢SK260挖掘机2台,租金1700元/台/天;成工50C-Z装载机3台,租金700元/台/天。对其他机械设备是否租赁、租金多少,新**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团公司认可新**司入厂6米架杆500根、5米架杆100根、4米架杆500根、3米架杆400根、2米架杆500根、1.5米架杆400根、1米架杆850根、顶托丝50个、接卡510个、螺母500只、十字卡1800只;塔吊1台,2014年4月29日退场;塔吊2台,2014年6月24日退场;装载机3台、挖掘机1台,2014年3月25日挖机1台退场;龙**1套,2014年4月22日退场;2014年5月6日,新**司的部分脚手架退场。

①脚手架架杆的租金认定:脚手架架杆及其附件新**司主张有510吨,但庆**司认可的脚手架架杆及其附件经估算不足70吨,且新**司的部分脚手架于2014年5月6日退场。鉴于本案因停工而陆续退场的实际,应以庆**公司认可的脚手架架杆数量70吨、以新**司主张的时间和租金标准认定脚手架架杆的租金,即自2014年3月15日新**司主张之日计算至同年7月10日租赁期满之日计117天,租金4.8元/吨/天,计39312元;

②挖掘机的租金认定:挖掘机新**司租赁2台,但庆**公司的《钢铁园区施工单位入厂清单》显示,新**司挖掘机1台,并于2014年3月25日退场,应以1台挖掘机计算租金,计算至挖掘机退场之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新**司主张之日计算至同年3月25日,共计10天,租金1700元/台/天,计17000元;

③装载机的租金认定:装载机新**司租赁3台,庆**公司认可入厂3台,应以新**司主张的租金认定,即自2014年3月15日新**司主张之日计算至同年7月10日租赁期满之日计117天,租金700元/台/天,计245700元;

④塔吊的租金认定:塔吊新**司租赁9台,但庆**公司的《钢铁园区施工单位入厂清单》显示,新**司塔吊3台,其中1台于2014年4月29日退场,另2台于同年6月24日退场,应以3台塔吊计算租金,计算至塔吊退场之日。即1台自2014年3月15日新**司主张之日计算至同年4月29日,共计45天,租金450元/台/天,计租金20250元。2台自2014年3月15日新**司主张之日计算至同年6月24日,共计100天,租金450元/台/天,计租金90000元。3台塔吊的租金合计110250元;

⑤龙门吊的租金认定:龙**宇公司租赁2台,但庆**公司的《钢铁园区施工单位入厂清单》显示,新**司龙门吊1台,并于2014年4月22日退场,应以1台龙门吊计算租金,计算至龙门吊退场之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新**司主张之日计算至同年4月22日,共计38天,租金416元/台/天,计15808元。

以上五项合计租金428070元;其他机械设备的租金因新**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因停工致自购钢材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新**司认为,其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烧结项目上自购钢材1039.23吨,每吨购买价为4096.32元,已使用234.96吨,剩余804.27吨,原料厂项目自购钢材剩余100吨,共计904.27吨。由于停工,其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剩余钢材进行处理,差价损失为1714785.29元、钢材吊装费用9万元,合计1804785.29元,应由庆**公司赔偿。

庆**公司认为,自购钢材处理价为原告单方和采购方议价,没有提供采购时的采购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此批钢材是从庆**公司钢铁项目工地出场的,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新**司就其主张的自购钢材剩余部分处理的差价损失提供了与需方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吊装费用9万元的《收条》,但《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履行、新**司自购钢材的价格以及剩余的904.27吨钢材从庆**公司钢铁项目工地出场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新**司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庆**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因停工致临时建筑不能使用造成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新**司认为,其为履行合同完成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内容而投资建设的临时建筑有:现场彩板房办公室2574㎡、办公室地坪2574㎡、办公室木地板283.5㎡、院内地坪882㎡、砖砌体围墙40m、大门25㎡,折合造价582356.65元,因停工退场而不能使用,未使用剩余部分的价值应由庆**公司赔偿。

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临时设施的施工合同、造价等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预算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新**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和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之前搭建施工所需的办公室等临时设施,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规范,也是施工单位应当支出的一笔费用,目的是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本案工程仅施工至三分之一时因发包方的原因停工,致使施工单位退场、临时设施不能使用,因此,新**司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582356.65元是根据已施工量和尚未完成量的比例进行折价计算的,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因停工致人工费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新**司认为,因庆**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窝工近一年,其支出人员工资达2872240元,应由庆**公司赔偿。

庆**公司认为,人员及人数为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在2013年8月份原告已经退场。如果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人员,也应当按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13)417号),格尔木地区预算定额人工费每天86.87元计算。原告所提交的14份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这14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不能证明停工阶段所有员工均在工地上。

本院认为,新**司为履行与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2年3月开始分别与韩**等14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固定劳动期限均为四年,月工资和从事的工作以及工作地点均有明确约定;从劳动合同看,韩**等14人分别是项目经理、技术主管、施工员、技术员、材料员、预算员、资料员、会计、安全员等管理人员;新**司向上述人员(14人)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工资,共计990000元;新**司向其员工姜**、李**、潘**、孟**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每人3000元,共计144000元。对此新**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新**司主张的其他人员的人工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庆**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停工期间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428070元、因停工致临时建筑不能使用造成损失582356.65元、因停工致人工费损失1134000元,合计2144426.65元,应由庆**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司根据合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依约应由庆**公司支付,对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庆**公司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新**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0-10-12-997-33号、10-10-2013-801-19号、10-10-2013-800-1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7575506.79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

四、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144426.65元;

五、驳回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56元,由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承担42856元,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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