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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九**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吴**、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丁**代表九鼎**分公司与吴**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承建位于西宁**汽车九团隔壁北**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项目总承包,建筑面积为南区土建项目(不低于15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按总合同执行,计价标准按2004年青海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类取费下浮7个点执行,包括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吴**应交纳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纳5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进场3日内交纳。如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九鼎**分公司将保证金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14年8月7日,吴**向丁**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400001321399转款50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九鼎**分公司出具给吴**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至2014年9月15日北**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九鼎**分公司也未将吴**的500万元保证金退还。

2014年10月21日,丁**代表九鼎**分公司向吴**书面承诺,内容为:“现就我公司与吴**签订的北京师**验中学项目合同承诺如下:保证金50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自打款之日到退款之日,”落款处盖有九鼎**分公司的印章,丁**的签名。

2014年11月份,九鼎**分公司返还吴**保证金320万元,尚欠18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1月2日丁**以九鼎**分公司名义向吴**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现金250万元,于2015年3月底清,借款人丁**。”并盖有九鼎**分公司印章。该250万元借款是九鼎**分公司尚欠的保证金180万元,利息70万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司、九**司青海分公司及丁**应否承担返还吴**保证金180万元及承担70万元利息损失的责任,三被告之间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吴**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吴**诉求退还的保证金,是基于九鼎**分公司与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九鼎**分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但九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造成吴**资金长期占用,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九鼎**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与设立其分公司的九**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丁**代表九鼎**分公司与吴**签订合同,且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九鼎**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退还保证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与九**司、九鼎**分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丁**以九鼎**分公司的名义将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以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达成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要求九**司、九鼎**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吴**以丁**与九**司、九鼎**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九**司、九鼎**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保证金1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700000元,共计250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吴**要求丁**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九**司、九鼎**分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九鼎**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九鼎**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0万元明显过高,该判决显失公平。对于尚欠吴**保证金的事实九鼎**分公司予以认可,并且也在主动偿还,终因资金紧张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支付。但对于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三个月的时间,以本金180万支付利息70万明显不合理,也显失公平。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0万元的利息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宁*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损失并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吴**承担。

吴**未出庭答辩。

九**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要求九**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九鼎**分公司提出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以本金180万支付利息70万不合理,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事实:2014年8月7日,吴**与九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日,吴**依照合同约定向丁**在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24400276828转入500万元,九鼎**分公司出具收据。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九鼎**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当天足额返还吴**保证金500万元,但九鼎**分公司未能返还,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承诺:于当月25日前本金、利息全额退还,如未能全额退还,利息按月息3%(打款之日到退款之日)。同年11月20日九鼎**分公司返还吴**保证金320万元。2015年1月2日,九鼎**分公司向吴**出具借条:今借吴**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3月底清)。250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吴**认可九鼎**分公司退还320万元保证金,还有180万元未退还,利息是按承诺书上,超过时间,就按3%计算,实际也是按3%计算的,到现在已不止70万元了”。应认定250万元中包含利息,因吴**主张70万元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结合九鼎**分公司实际退还数额、时间分段计算如下:

1.2014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60天,九鼎**分公司应还利息186666.66元(5.6%÷360×500万元×60×4倍);

2.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40天,九鼎**分公司应还利息44800元(5.6%÷360×180万元×40×4倍);

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102天,九鼎**分公司应还利息109140元(5.35%÷360×180万元×102×4倍)。

截止2015年4月12日九鼎**分公司欠还保证金180万元,欠付利息340606.66元(186666.66元+44800元+109140元),合计2140606.66元,九鼎**分公司应予偿还。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九**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0万元,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九**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吴**要求丁**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保证金1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40606.66元,共计2140606.66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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